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 法定代表人:卫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初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建民巷社区建设中路大高山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武陵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常德市恒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辉,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通公司)与被告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沅澧公司)、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且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炳屹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安徽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被告临澧沅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被告常德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安徽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被告临澧沅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被告常德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第三人湖南炳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50000元(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7月1日,期后顺延,款清息止);2、判令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25050元、保全费5000元。开庭审理时,安徽恒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款项支付完毕,并由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25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安徽恒通公司中标临澧沅澧公司发包的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路××段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沅澧干线改建项目)。2015年6月28日,安徽恒通公司、临澧沅澧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安徽恒通公司承建临澧沅澧公司发包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306352384元人民币;工期为730天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恒通公司积极组织施工队伍于2015年8月1日开工,2017年12月27日完工交工,2020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安徽恒通公司项目部自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分九次向临澧沅澧公司提供计量支付报表,合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57925208元,安徽恒通公司也陆续提供合计金额为90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临澧沅澧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另,依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基础〔2015〕126号)“关于G207线临澧县太山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本项目由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常德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项目法人,负责该项目的筹资、建设和管理;第五条规定:本项目总投资估算为70708万元,建设资金来源为:除国省补助资金外,其余全部由常德市和临澧县筹措解决;常德市人民政府在(常政函〔2014〕106号)“关于C207、G353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工程地方自筹资金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该项目自筹资金及时筹集到位,确保工程如期开工。故安徽恒通公司认为常德交投公司应当对于应付工程建设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现因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用无法及时支付,引起一系列债权债务纠纷,给安徽恒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因此安徽恒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众多工程面临停工,企业将面临倒闭的灾难性后果。甚至连诉讼费用都难以支付,只得暂时主张诉请金额。余款等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
临澧沅澧公司辩称,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标段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审计,付款期限未到,安徽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临澧沅澧公司已支付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标段工程2.9亿余元,安徽恒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7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德交投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经过招投标的,常德交投公司没有参与过招投标,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故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安徽恒通公司对常德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炳屹公司述称,关于本案基本工程概况,湖南炳屹公司认可临澧沅澧公司答辩所称的工程概况,湖南炳屹公司与安徽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湖南炳屹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没有相应工程资质,与安徽恒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项目工程由湖南炳屹公司实际施工,由安徽恒通公司向湖南炳屹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截止目前临澧沅澧公司对整个公路工程的应付款还尚未确定具体数额,关于临澧沅澧公司所称已付款29683.6142万元,湖南炳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临澧沅澧公司所称2017年12月通过委托支付函支付的工程款,其中有一笔款项是2019年1月委托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芳爱5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支付的金额只有5万元,根据临澧沅澧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5万元的支付凭证,对于已付款的有关争议部分,湖南炳屹公司正在与临澧沅澧公司项目部进行详细的结算核对,关于临澧沅澧公司尚欠湖南炳屹公司的工程款,因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最终的结算还是以评审部门评定的数额为准,目前,该项目的审计结算工作还未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 一、安徽恒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主体身份。证据2,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及权利与义务。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拟证明工程于2020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交接单位代表签名表上体现施工单位是恒通公司,参加人是陈刚。证据4,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及1-9期中期支付证书,拟证明经三方确认至2018年6月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57925208元,但至今未付。证据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安徽恒通公司出具税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证据6,湘发改基础【2015】126号批复、常政函【2014】106号承诺函、湘交办函【2014】644号函、常发改【2014】65号请示、常交【2014】80号请示、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函【2013】167号文(当庭补充提交),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以及两被告分别在项目工程中所承担的责任。证据7,安徽恒通公司被法院执行和扣划款项明细,拟证明工程为安徽恒通公司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安徽恒通公司付款17567483.95元。证据8,开账户信息,拟证明安徽恒通公司早在2016年1月20日即开户,却无钱进账。证据9,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中标。证据10,应付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书42份,拟证明2017年9月5日湖南炳屹公司利用安徽恒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的承诺书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众多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至今未付,依法应认定无效。 对于安徽恒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及1-9期中期支付证书,安徽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定。对于湘发改基础【2015】126号批复、常政函【2014】106号承诺函、湘交办函【2014】644号函、常发改【2014】65号请示、常交【2014】80号请示、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函【2013】167号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达到安徽恒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安徽恒通公司被法院执行和扣划款项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开账户信息仅证明了安徽恒通公司开户情况。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应付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临澧沅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K31+700至K42+440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招商合作协议》,拟证明临澧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K31+700至K42+440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及置换地块开发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湖南炳屹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临澧县人民政府以土地出让金收益偿还湖南炳屹公司的投资款。第二组证据证据2,《常德城镇沅澧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由于湖南炳屹公司不具备公路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安徽恒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该项目实际由湖南炳屹公司出资承建,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炳屹公司承担和享有。第三组证据证据3,《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工程(K31+700-K42+440)第A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据4,《合同谈判签到单》;证据5,《授权委托书》。第三组证据共同拟证明该施工合同系湖南炳屹公司以安徽恒通公司的名义与临澧沅澧公司签订的,安徽恒通公司授权签署施工合同的代理人系湖南炳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代表安徽恒通公司参加该项目施工合同谈判的人员均是湖南炳屹公司工作人员,合同约定该工程设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的命名为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澧沅澧快速干线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行政公章由湖南炳屹公司掌管。第四组证据证据6,《关于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A合同段相关情况说明》;证据7,《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标支付情况》。第四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标段存在的问题,以及临澧快速干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683.6142万元的总体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据8,支付8000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证据9,《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项目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单》;证据10,《预支8000万元工程款的申请报告》;证据11,《8000万元工程款的委托支付函》;证据12,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二份);证据13,建安发票(八份,共计金额8000万元)。第五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临澧沅澧公司于2016年8月支付80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第六组证据证据14,支付838.84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证据15,《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项目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单》;证据16,《房地产已(免)税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各四份,金额为838.84万元);证据17,《委托付款函》及建安发票(金额838.84万元);证据18,支付172.16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证据19,《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项目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单》;证据20,《税收完税证据》(二份,金额为172.16万元);证据21,《委托付款函》;证据22,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23,建安发票(金额为172.16万元)。第六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临澧沅澧公司于2016年11月支付工程款838.84万元冲抵预付的工程款,于2017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172.16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11万元。第七组证据证据24,支付997万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证据25,《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项目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单》;证据26,收取工程款1000万元的收条;证据27,《委托付款函》;证据28,《一千万付款明细》及相关附件(包括银行回单、委托付款函、炳屹公司支付波形钢护栏工程款600万元的相关证据)。第七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临澧沅澧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方式于2017年12月支付工程款997万元。第八组证据证据29,支付工程款793.7342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据30,《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项目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单》;证据31,《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二号大道临澧段收尾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证据32,收取工程款800万元的收条;证据33,《委托付款函》;证据34,《八百万付款明细》及相关附件(包括银行回单、委托付款函)。第八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临澧沅澧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方式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支付工程款793.7342万元。第九组证据证据35,支付工程款183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据36,《关于2017年1月25日预付1830万元工程款备忘》;证据37,收取工程款1830万元的收条;证据38,《委托付款函》;证据39,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40,《临澧沅澧快速干线有限公司一号大道A标2017.1.23-25拨款付款明细》。第九组证据共同拟证明2017年1月,安徽恒通公司预借工程款1830万元,后抵扣缴纳的413.62万元保证金,实际接收本笔预付工程款1416.38万元。第十组证据证据41,《一号大道以地换建设供地统计表》;证据4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七份);证据43,《承诺函》;证据44,《关于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合同段招拍挂土地出让金支付情况说明》。第十组证据共同拟证明湖南炳屹公司通过招拍挂共取得出让土地7块,面积共247.06亩,成交价为25465.5万元。因涉及安徽恒通公司项目部账户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冻结,为减少资金周转环节,确保资金安全,安徽恒通公司承诺,同意以该项目工程款冲抵湖南炳屹公司17465.5万元的土地出让欠款。综上所述,第五组至第十组证据共同拟证明临澧沅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9683.6142万元。第十一组证据专用合同条款,拟证明本项目最终结算以评审部门审定的结论为依据。第十二组证据《关于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合同段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情况相关说明》1份,拟证明结算审计尚未完成,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安徽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其他当事人对于临澧沅澧公司提交的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K31+700至K42+440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招商合作协议》证明了临澧县人民政府和湖南炳屹公司进行招商合作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常德城镇沅澧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同谈判签到单》、《授权委托书》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临澧沅澧公司提交的其他关于工程款支付等证据,湖南炳屹公司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委托支付给李芳爱的50万元提出异议,其他未提出异议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湖南炳屹公司认可部分,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专用合同条款系招标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关于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合同段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情况相关说明》,临澧县审计局说明目前案涉工程审计的实际情况,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三、湖南炳屹公司提交一份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湖南炳屹公司与安徽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安徽恒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向湖南炳屹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对于上述施工合作协议,安徽恒通公司和临澧沅澧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证实了合作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合作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常德交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安徽恒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临澧县东城区二号地块、东城区三号地块、东城区四号地块、东城区五号地块、东城区五号二期地块一、东城区四号剩余地块、东城区五号二期地块二共计七块土地产权过户及现产权登记情况。本院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取上述相关资料,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核实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合同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情况,本院向临澧县审计局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安徽恒通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临澧沅澧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关于临澧沅澧快线一号大道A标段8000万元工程款的委托支付函》及2017年9月5日172.16万元的《付款委托函》中“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徽恒通公司认可提起本案诉讼所使用的公司印章,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均是不同印章的事实,而且这两枚印章安徽恒通公司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安徽恒通公司亦不能肯定公司是否仅持有一枚印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安徽恒通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招标人临澧沅澧公司向安徽恒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5年6月8日所递交的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期)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1.中标范围:本次招标的第一期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涵工程等。2.中标价306352384.60元。 2015年6月13日,甲方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乙方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二、承包内容:业主招标文件及补充资料中确定的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三、本工程预算总造价:约3亿元,最终以工程结算数为计费依据……六、承包款结算方式:根据招标文件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业主拨付工程款汇入甲、乙双方在该工程项目的当地开设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资金应保证专款账户。甲方派驻人员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供支付情况,甲方财务监管人员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资金使用,并配合好乙方的财务人员在款到位24小时内做好资金支付。七、管理费:乙方应上交甲方项目施工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1上交甲方,该费用分三期支付……甲方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乙方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作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甲方的工商登记情况:安徽恒通交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接义务。目前该公司的经营状态:注销。乙方的工商登记情况:2013年4月16日,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15年11月17日,名称变更为湖南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8日,安徽恒通公司、临澧沅澧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安徽恒通公司承建临澧沅澧公司发包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306352384.00元。还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合同谈判纪要;3、中标通知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期)施工招标文件,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6最终结清本款末尾增加:本项目最终结算以评审部门审定的结论为准。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日开工。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项目于2019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6日,临澧县审计局向本院核实情况如下:临澧沅澧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关于临澧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A合同段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情况相关说明》情况属实,2020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案涉工程A合同段于2020年6月开始审计,因为该项目体量巨大,涉及内容复杂,工作量与其他普通项目相比大幅增加,加之涉及安徽恒通公司的债务纠纷较多,参与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流失,相关工作的核实确认配合存在较大难度,目前仍处于持续查证工作中。本年度内调查、取证、核实工作难以全面完成,暂无法出具正式的审计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德交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安徽恒通公司要求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安徽恒通公司要求常德交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德交投公司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或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常德交投公司既未参与招投标,也不是安徽恒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恒通公司仅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不足以达到要求常德交投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故常德交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常德交投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安徽恒通公司的湖南分公司与湖南炳屹公司签订《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临澧沅澧公司与承包人安徽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6最终结清本款末尾增加,本项目最终结算以评审部门审定的结论为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开始进行审计,因其项目体量巨大,涉及内容复杂,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人员流失,相关工作的核实确认存在较大难度,临澧县审计局目前仍处于持续查证过程中,目前无法出具正式的审计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安徽恒通公司请求临澧沅澧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安徽恒通公司称本案所请求的70000000元款项是进度款部分,其主张不符合该工程已经通车使用的实际情况,且安徽恒通公司起诉请求支付70000000元的依据仅是第9期计量支付月报表“到本期未完成金额”257925208元中安徽恒通公司自行酌定主张70000000元的部分,其亦未提交第9期计量支付月报表的原件核对,该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双方只是对已付及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以评审部门审定的结论为准,鉴于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正式的审计结论,安徽恒通公司亦无法证明欠付7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安徽恒通公司要求临澧沅澧公司、常德交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澧沅澧公司、湖南炳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予驳回安徽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安徽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50元,由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周立军 审判员 孙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杨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