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刚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杨俊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杨根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戴刚余与被告杨俊煌、杨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煌、杨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刚余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杨俊煌、杨根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俊煌系被告杨根友的儿子。2019年9月22日,被告杨俊煌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50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原告同意后,被告杨俊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条经杨俊煌签名捺印,也经被告杨根友签名捺印担保。当时,被告杨俊煌让原告转给他45000元,其余5000元让原告支付给介绍人姜某,之后原告按照杨俊煌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杨俊煌4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介绍人姜某5000元;2020年9月,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时,被告杨俊煌以暂时无法归还,要求原告再借给其8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然后再从银行贷款将全部借款予以归还。原告相信被告的话,于2020年9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杨俊煌80000元,被告杨俊煌在其父亲杨根友担保的情况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8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仅于第二笔借款交付后的一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之后被告杨根友于2021年2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30000元,现仅归还原告25000元,其理应归还剩余借款,由于原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现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俊煌、杨根友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煌系被告杨根友的儿子。2019年9月22日,被告杨俊煌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50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原告同意后,被告杨俊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条经杨俊煌签名捺印,被告杨根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杨俊煌45000元;2020年9月,当原告要求被告杨俊煌归还上述借款50000元时,要求原告再借给其8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然后其再从银行贷款将全部借款予以归还。原告相信被告杨俊煌的话后,于2020年9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杨俊煌80000元,被告杨俊煌在其父亲杨根友担保的情况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8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仅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之后被告杨根友于2021年2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从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2日转账依据,原告仅支付给原告4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杨俊煌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45000元而非50000元。原告提出其将5000元借款给付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履行该笔借款的一部分,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9月1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仅归还借款25000元,逾期未归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杨俊煌归还,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现原告起诉将被告归还的款项都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系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现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杨根友系杨俊煌的父亲,但借条中杨根友系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杨根友在借条中未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现行法律应对未履行的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杨根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俊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刚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5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杨根友对上述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根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毛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