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31幢楼107、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61359769J。
法定代表人:李国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国,辽宁信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一审第三人:朝阳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227-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742764954。
法定代表人:马学龙,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向玉、一审第三人朝阳运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新兴街131号38c(凤麟园8号楼除一楼外)住宅43户共3,392.88平米房屋,是朝阳市双塔区征收局征用土地过程中,朝阳运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拆迁人预留的回迁安置专用房屋,经朝阳市双塔区征收局同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建成的房屋进行回迁,并未排除朝阳市双塔区征收局、朝阳运达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有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义务,也未改变上述房屋为征收拆迁专属安置用房的性质。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房屋交付朝阳市双塔区征收局、朝阳运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安置的被拆迁人后,即代位被拆迁人取得了其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因本案所涉房屋属性为专用回迁安置预留用房,所以,即使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在发生法律冲突时,也应当适用房屋征收、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优先满足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中的合法权益。因此,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实际享有合法所有权。综上所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公正。因此,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发生变化。且再审申请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也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一审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朝阳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