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岳兰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申请人:安智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申请人:安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申请人:安智勇,男,****年**月**日出生,住义马市。
申请人:安智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申请人:安智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申请执行人:安振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执行人:张玉朋,女,****年**月**日出生,住宜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安振甲与张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兰芝、安智敏、安智强、安智勇、安智杰、安智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六申请人称,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安振甲申请执行张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宜阳县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32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因张玉朋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安振甲向宜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安振甲亡故,六申请人系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宜阳县法院变更六申请人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8)豫0327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张玉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振甲35万元本金,并给付该本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张玉朋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安振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2日,安振甲死亡。现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人岳兰芝系安振甲之妻,申请人安智敏、安智杰均系安振甲之女,申请人安智强、安智勇、安智德均系安振甲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该自然人的继承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振甲死亡,六申请人系安振甲的法定继承人,故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岳兰芝、安智敏、安智强、安智勇、安智杰、安智德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