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区临湖才春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联盟街。
经营者:虞才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采莲村黄垆(4)黄垆*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5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中区临湖才春制衣厂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6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中区临湖才春制衣厂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完全否认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全部权利,因此,该管辖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盖章和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另外,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其经营者虞才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慈溪市人民法院”,第六条还约定“本协议涉及的内容与《销售合同》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故原审法院依上述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光仪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景平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