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毛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毛去到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佛山市三水区出租屋,用工具打开房门,入内将停放在厨房内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2.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毛藏匿好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后,再次返回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元下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去到被害人谢某位于该村三巷的住处,用工具打开房门,先在一楼客厅找到位于该住所东侧的小卖部的钥匙,然后用钥匙打开小卖部的门锁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3.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鹰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4元。 4.2019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小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南边路41号后一停车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电动车盗走。 5.2019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楼梯间,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小毛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两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小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彭某、金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销售票据,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工具两件、白手套一双、门钥匙四把、开锁戳头五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丘雅琳 书 记 员 卢晓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毛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毛去到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佛山市三水区出租屋,用工具打开房门,入内将停放在厨房内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2.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毛藏匿好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后,再次返回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元下村寻找作案目标。后去到被害人谢某位于该村三巷的住处,用工具打开房门,先在一楼客厅找到位于该住所东侧的小卖部的钥匙,然后用钥匙打开小卖部的门锁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3.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小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鹰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4元。 4.2019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小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南边路41号后一停车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女装电动车盗走。 5.2019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楼梯间,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小毛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两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小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彭某、金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销售票据,材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工具两件、白手套一双、门钥匙四把、开锁戳头五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韬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丘雅琳 书 记 员 卢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