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培军,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昕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小黑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邬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农垦办公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香建军,局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昕远投资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于2016年12月16日对执行xxxx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称,车牌蒙LJD6**途观车是2010年6月24日案外人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到乌拉特前旗新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74800元购买(购车款259800元、导航15000元、保险1280元、车辆购置税22205元)。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苏独仑农场,此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异议申请人,农垦局只是借用,只有临时使用权。故异议申请人认为本院对xxxx途观车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xxxx号车辆的查封,同时提供购车发票、保险、转账汇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辩称,xxxx途观车是2010年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给农垦地税局购置的车辆,购置此车辆时,因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没有车辆编制,以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的名义购置,于2010年6月23日,将购置此车辆所需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拨给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归属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同时提供了给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拨款30万元购置费支票存根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赔偿内蒙古昕远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8万元。判决生效后,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蒙古昕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2015)巴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在使用的xxxx号途观车,经审查,该车在巴彦淖尔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蒙L、JD618途观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特定动产,而特定动产的登记属于表征物权更强的公示方法,在相关部门办理的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特定动产的占有和登记不一致时,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以物权登记或相关部门的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xxxx车辆虽然由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占有、使用,但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名下,。故巴彦淖尔市苏独仑农场主张该车为其所有,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蒙LJD6**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