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钟某,女,现年约27岁,基本情况不详,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高某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5‰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某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钟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5月初,被告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5000元,原告高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徐某支付了借款5000元。同年6月,被告徐某再次向原告高某借款5万元,原告高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徐某指定的被告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后被告徐某向原告高某补写了《借条》,载明:“今由本人徐某借到高某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借条产生的纠纷由贵阳花溪区法院管辖,身份证……,借款人:徐某,借款地点:贵阳花溪区,借款时间:2015年6月2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高某表示被告徐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分别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徐某支付了借款5.5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高某催告后,被告徐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高某要求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即年利率9%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某应向原告高某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即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钟某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涉案债务是被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被告钟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其次,审理中原告高某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徐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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