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文,男,汉族,中专技校在校学生,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捕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春杏,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文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春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文和吴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霞山区,将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小型电动车车内5块电池偷走,周某文将5块小电池拿到霞山区湖光花圈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处以200元价格卖掉,周某文和吴某每人分得1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吴某所有,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天能牌电动车电池(5块)在2021年3月1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37元。 二、2021年3月26日20时许,周某文和吴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盗窃了约50多根“步步紧”(一种建筑房屋用的金属架,累计重约200斤)。周某文将盗窃得来的物品拿到霞山区南柳村路口(靠近百蓬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周某文分得107元人民币,吴某分得110元。 三、2021年3月28日17时许,周某文和吴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一居民区的停车处,将停放在该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内2块电池偷走,周某文将电池拿到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花圈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处以80元价格卖掉,周某文和吴某各分得40元。 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谭某所有,经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天能牌电动车电池(2块)在2021年3月28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6元。 四、2021年3月28日20时许,周某文和吴某来到霞山区,盗窃工地内用于建筑房子的“步步紧”(与依法查明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系同一处地点),周某文、吴某将盗窃到手的“步步紧”(重约105斤)拿到霞山区南柳村路口(靠近百蓬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而后返回现场再盗窃一批“步步紧”(重约108.5斤),拿到同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13.5元钱,吴某分得106.5元,周某文分得107元钱。 经查,该处房屋系被害人陈某所有,施工承包人系彭南广。由于标的物“步步紧”未能提供实物且品牌、型号不详,无法确认每种尺寸的具体数量,所以不予价格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文为谋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谭某、陈某等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说明,警综查询结果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麻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文,男,汉族,中专技校在校学生,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捕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春杏,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文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春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文和吴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霞山区,将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小型电动车车内5块电池偷走,周某文将5块小电池拿到霞山区湖光花圈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处以200元价格卖掉,周某文和吴某每人分得100元。 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吴某所有,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天能牌电动车电池(5块)在2021年3月1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37元。 二、2021年3月26日20时许,周某文和吴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盗窃了约50多根“步步紧”(一种建筑房屋用的金属架,累计重约200斤)。周某文将盗窃得来的物品拿到霞山区南柳村路口(靠近百蓬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周某文分得107元人民币,吴某分得110元。 三、2021年3月28日17时许,周某文和吴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一居民区的停车处,将停放在该处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内2块电池偷走,周某文将电池拿到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花圈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处以80元价格卖掉,周某文和吴某各分得40元。 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谭某所有,经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天能牌电动车电池(2块)在2021年3月28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6元。 四、2021年3月28日20时许,周某文和吴某来到霞山区,盗窃工地内用于建筑房子的“步步紧”(与依法查明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系同一处地点),周某文、吴某将盗窃到手的“步步紧”(重约105斤)拿到霞山区南柳村路口(靠近百蓬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而后返回现场再盗窃一批“步步紧”(重约108.5斤),拿到同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13.5元钱,吴某分得106.5元,周某文分得107元钱。 经查,该处房屋系被害人陈某所有,施工承包人系彭南广。由于标的物“步步紧”未能提供实物且品牌、型号不详,无法确认每种尺寸的具体数量,所以不予价格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文为谋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谭某、陈某等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说明,警综查询结果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