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秀明诉被告南通美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美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南通美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甘01民终37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南通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为开通甘肃市场业务,与原告签订泵送设备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泵送设备投放给原告所在的甘肃省区域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有任何人员或指使他人进入甘肃地区内洽谈泵送业务,一经发现,被告必须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拒付发生此事之前所有泵送设备所产生的一切泵送费。合同履行不久,被告即派驻兰州员工在甘肃多地开展业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美地公司辩称,1、本案的违约条款无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是对租赁物的使用并支付租金,违约条款是不得进入甘肃或兰州市场,这是市场禁止,对原告租赁物的使用不产生权利上的损害;2、原告的起诉不能证明被告将泵送设备再次投入兰州市场,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3、该违约条款约定金过高,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也没有举证其损失的证据;4、原告拒不按期支付设备租赁费,违约在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构成严重违约,拖欠被告租赁费,在原告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当然可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5、根据原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在甘肃地区与他人另行洽谈泵送业务,原告可以拒付一切泵送费,但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又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显然是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权利,属于原合同履行的变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徐秀明(甲方)与南通美地公司(乙方)签订《泵送设备使用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泵送设备投放给甲方在甘肃省地区使用。一、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暂定两年;二、泵送设备数量:甲方根据市场生产需求,甲方向乙方申请泵送设备数量暂定汽车泵3台(56米),车载泵1台(按甲方业务需求,甲方如需要乙方增加泵送设备,乙方应无条件增加泵送设备);三、计价方式:(1)汽车泵泵送每立方单价为25元,需提供发票单位的泵送每立方单价为24.5元结算,车载泵泵送单价每立方为16元;(2)每月泵送限定两次可不满60立方米,若超过两次以上的,每次按60立方米计算(计价方式按本合同单价结算);四、燃油供应:甲方先垫付泵送设备所需燃油费用,在每月结算泵送费中扣除燃油费;五、结算及付款期限:(1)乙方安排负责人在每月26-28日将每辆泵车泵送单交给甲方,甲乙双方当场办理结算并记账,甲方于次月15日前按月结算总金额比例60%支付给乙方(付款期限最低不得超过一个月),尾款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2)若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泵送设备不能正常按期支付按揭、维修保养以及员工工资,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工作,由此产生的乙方损失及相关连带赔偿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七、特别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必须以乙方公司利益出发,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全心全意为公司在该区域发展而服务,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特殊情况乙方设备不得到位除外);(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有公司任何人员或指使他人进入甘肃地区内洽谈泵送业务,若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必须赔偿甲方违约金100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拒付发生此事之前所有泵送设备所产生的一切泵送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徐秀明拖欠南通美地公司租赁费10555276.25元,徐秀明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905276.25元,徐秀明于2016年9月6日向南通美地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本人徐秀明,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将本人所承接的泵送混凝土的业务转包给贵司施工,经双方2016年2月24日结算,本人累计欠贵司款项人民币1055276.25元,之后本人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截止至出具本还款计划书之日,尚欠款项人民币905276.25元。基于以上事实,本人现向贵司出具以下承诺:一、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其余欠款自2017年6月、7月、8月每个月30日前支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前结清款项计人民币202526.25元。二、如有任何一期逾期的,贵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本人主张权利,要求全部偿还。后因徐秀明没有履行还款计划书,南通美地公司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69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秀明偿还南通美地公司租赁费90527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另徐秀明于2017年3月2日就上述还款计划书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撤销之诉,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了徐秀明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邱红岩、耿作新曾系南通美地公司的员工,纳守君在甘肃地区做泵车业务,与邱红岩、耿作新存在泵车业务往来。2016年4月1日,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与纳守君签订《泵车租泵协议》,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事宜。现徐秀明认为南通美地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指使公司员工耿作新委托纳守君与他人签订泵车租赁协议,应向徐秀明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秀明与南通美地公司签订的《泵送设备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秀明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南通美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按要求投放泵送设备,并非经徐秀明同意,不得有公司任何人员或指使他人进入甘肃地区内洽谈泵送业务,以保障徐秀明的收益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徐秀明与南通美地公司签订的《泵送设备使用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期限为南通美地公司安排负责人在每月26-28日将每辆泵车泵送单交给徐秀明,双方当场办理结算并记账,徐秀明于次月15日前按月结算总金额比例60%支付给南通美地公司(付款期限最低不得超过一个月),尾款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而徐秀明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16年2月24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徐秀明拖欠南通美地公司租赁费10555276.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徐秀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的情况下,南通美地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南通美地公司不必履行“应按合同约定非经徐秀明同意,不得有公司任何人员或指使他人进入甘肃地区内洽谈泵送业务”的义务。故徐秀明现以纳守君受南通美地公司委托于2016年4月1日与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泵车租泵协议》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南通美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秀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徐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