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住所地孤岛镇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3MA3FMCFUX7。

经营者:李小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习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与被告徐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习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习君支付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农资款89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习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徐习君于2020年期间分六次在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赊欠农资,共计欠款89432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依法起诉,望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徐习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在庭审中提交了徐习君签名的发货单5张、收条1份,证明徐习君赊欠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证实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经营农资期间,徐习君于2020年4月26日赊欠农资1620元、于同年5月4日赊欠农资46800元、于同年5月6日赊欠农资900元、于同年5月15日赊欠农资12000元、于同年6月5日赊欠农资23400元、于同年6月11日赊欠农资4712元。徐习君分别在5份发货单与1份收到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第1834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项规定“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与徐习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20年,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结合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在本案中的主张,本案审理重点为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与徐习君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主张有无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与徐习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所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亦可认定所欠货款数额为89432元,故对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口区孤岛镇镇苑农资总汇支付农资款89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徐习君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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