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习彬,男,****年**月**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全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大街四货运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珍,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辽源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习彬因与被上诉人胡亚珍、被上诉人辽源市全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鑫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胡亚珍、被上诉人全鑫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习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的判决,改判支持李习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为了企业经营活动,多年向李习彬借钱,李习彬因为忙于工作,经手借给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钱的是李习彬的妻子王红彦。2020年2月27日,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与李习彬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仍然由王红彦经手。协议约定:乙方胡亚珍向李习彬借款人民币6万元,年利率1分利,用于企业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乙方从2021年元旦开始,每月还款10000.00元,还完为止。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承担违约金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签订以上借款协议时,胡亚珍特意在借款协议注明:“在2020年2月27日之前借据全部作废,以此页为主。”截止2021年4月29日,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始终没有给付李习彬分文。庭审中,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拿出2019年向李习彬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还款凭证,张冠李戴地说是本案的还款凭证,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的还款凭证系之前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胡亚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人,是借款协议签订的主体,原审却认为只有保证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认定胡亚珍是保证人,谁是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借款收据上有全鑫公司盖章,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是并列的被诉主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将胡亚珍排除被诉主体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六条是没有正确适用,适用第二十一条,完全是错误适用法律;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3.裁判结果错误。本案由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辩称,1.借款情况,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李习彬借款60,000.00元,年利息1分属实。2.还款情况,借款2个月后,李习彬妻子王红彦就以孩子有病需要用钱等为借口,多次催要该借款,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先后分三次本利还清,具体如下:1、2020年5月18日还款50,000。00元(银行转账)。2、2020年8月17日还款10.000.00元。(银行转账)3、2021年2月9日还利息5,000.00元,(现金)(当时说利息多退少补,过年没时间以后再算)。这3笔还款前2笔发生在2020年5月和8月,后1笔发生在2021年2月春节前,李习彬说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提供了是2019年的还款凭证,不知道李习彬在什么地方看到的。3.还完钱就是还完钱,借款有借款人公章为凭,还款有还款的银行转账单为凭。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李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7,000.00元;2.判令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诉讼费7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7日,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向李习彬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分及借款期限,并为李习彬出具了借据,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借款后,于2020年5月13日向李习彬还款10,000.00元,同年8月17日还款50,000.00元,又于2021年2月9日还款5,000.00元,至此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向李习彬借款60,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李习彬借款给全鑫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且全鑫公司为李习彬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习彬向全鑫公司、胡亚珍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全鑫公司抗辩称已经偿还完借款,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习彬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鑫公司偿还的借款是其他款项,故李习彬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李习彬请求胡亚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胡亚珍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李习彬请求胡亚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习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00元,减半收取738.00元,由李习彬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习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账单详情》一份,证明2020年1月12日,来自辽源全鑫胡姐186XXXXXXXX的微信,转给王红彦先期借款利息3,400元。这个时间,还没有发生本案争议的60,000.00元借款本息纠纷。2.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胡亚珍与2020年5月18日,通过吉林银行转给王红彦先期借款50,000.00元本金。3.红联《收据》一份,证明2020年5月18日,由借款人胡亚珍手写,并由王红彦签字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五万元利息五千元,其中胡亚珍在2020年1月12日微信转农夫山拳微信三千四百元,尚欠利息壹仟陆佰整,今日这现金壹仟陆佰整,这五万元本金已付清,利息已付清。本金已在银行转账,本金5月18日转账,1600付现金。人民壹仟陆佰元整(现金)伍万元欠条已收回作废,票号0707151。”这份红联收据说明,这次给付是本案争议借款60,000.00元之前,给付50,0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凭证。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协议书写的时间是在李习彬原审提交的借款协议之前,并不完善,王红彦当场已经损毁,该协议已经作废。胡亚珍用其手里的这份无效的借款协议在原审时出示,让原审偏离审判方向。5.《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0元。6.证人王红彦出庭凭证,证明借的钱都是王红彦经手,李习彬不知道。王红彦与胡亚珍写的借款协议没有写用途所以写的第二个,协议是王红彦写的,胡亚珍签的字,李习彬的字也是王红彦签的,胡亚珍所还的款项是还以前所欠的50,000.00借款。

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对李习彬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借款时间是2020年2月27日。没到期不可能还你利息,李习彬所主张的2020年2月27日之前借的50,000.00元钱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红彦所写的红联收据不清楚。李习彬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50,000.00元借款的借据。而且胡亚珍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2020年2月27日以前的条已经作废”,说明已经结算完毕,不欠李习彬的账,要欠账都有欠据。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已经偿还完了。所还的钱是2020年2月27号以后60,000.00元借款。2020年5月18日还的50,000.00元钱是在2020年2月27日借款之后归还的,如果要是还以前的款,就不应该出现这个借据。

对李习彬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1、2、3、4李习彬在一审并未提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所偿还65,000.00元是偿还以前的欠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王红彦系李习彬的妻子,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全鑫物资公司是家庭企业,胡亚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2020年2月27日,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向李习彬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为李习彬出具了借据。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借款后,于2020年5月18日还款50.000.00元(银行转账),2020年8月17日还款10.000.00元(银行转账),2021年2月9日还现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胡亚珍在该笔借款活动中的身份问题。2.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是否已偿还案涉60,000.00元借款。根据本案证据及胡亚珍自述,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是案涉6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一审认为“虽然胡亚珍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是否已偿还案涉60,000.00元借款问题,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还款证据,证明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还款50,00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款10,000.00元,2021年2月9日还款5,000.00元。虽李习彬辩称,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所还款项是偿还该笔借款前50,000.00元的借款,但该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60,000.00元借款发生前,胡亚珍、全鑫物资公司与李习彬之间有50,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李习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习彬的上诉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虽一审法院在认定胡亚珍在案涉60,000.00元借款活动中身份认定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李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李习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震

审判员王涛

审判员张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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