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执行人:李作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林丽华不服长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长泰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丽华与被执行人黄木根、李作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林丽华对(2018)闽0625执6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长泰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长泰县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闽0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林丽华的异议申请。 长泰县法院查明,原告林丽华与被告黄木根、李作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9日作出(2018)闽0625民初8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李作丹应偿还林丽华款项10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200000元(归还200000元后,可将该车辆归还李作丹,待款项全部付清后解除查封。该款也可以登记在李作丹名下车牌号为粤S3××××的大众汽车一辆作价200000元抵还),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还300000元;若李作丹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林丽华同意免除余下500000元的还款责任;林丽华指定收款账户如下:账户名:林丽华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6230××××5489;二、若李作丹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林丽华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就本案债权债务结清;若李作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林丽华可就尚未履行的债务(总额1000000元)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作丹负担,该费用由林丽华垫付,待李作丹支付第二笔案款时一并支付。”林丽华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6日,出具收条分别确认收到李作丹支付60000元、50000元、90000元、170000元、141900元。2018年7月6日,林丽华以(2018)闽0625民初817号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李作丹强制执行92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闽0625执614号裁定,驳回林丽华的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另查明,原告林丽华与被告黄木根、李作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林丽华以黄木根其他赠与行为于2018年9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闽0625民初1633号。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黄木根将其与林丽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作丹的行为无效;二、李作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丽华赠与款420000元;三、李作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丽华保全费2605.56元;四、驳回林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林丽华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长泰县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8)闽0625民初817号民事调解书时,李作丹提供林丽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和金额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中,李作丹履行义务的款项来源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林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在执行(2018)闽0625民初81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执行行为违法,因此林丽华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林丽华的异议申请。 林丽华不服长泰县法院(2021)闽0625执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对长泰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林丽华与被执行人李作丹赠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8)闽0625执614号]于2018年7月6日立案执行,2018年12月26日长泰县法院作出(2018)闽0625执6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林丽华依(2018)闽0625民初817号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李作丹偿还人民币92万元的申请。2018年12月29日(2018)闽0625执614号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2018)闽0625执614号一案已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本案当事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当事人在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又提执行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林丽华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林丽华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越年 审 判 员 胡朝群 审 判 员 江杨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