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琼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安多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西藏自治区安多县公安局延长羁押期限;2019年2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安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西藏那曲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尼玛县公安局管辖;2020年2月3日被尼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刑诉〔20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琼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朗桑欧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琼某利用帮被害人扎某调手机铃声之际,将被害人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分别在那曲市尼玛县、班戈县、安多县以及拉萨市、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数次通过微信零钱充值、转账支付等方式,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109902.00元。所得赃款购买了佛龛、热水器、洗漱台、衣柜、炉子、三轮电动车等物品及日常开销,剩余13305.38元被尼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琼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佛龛、热水器、洗漱台、洗漱缸、衣柜、三轮电动车、炉子、手机、女士藏腰带、男士藏腰带、羊皮袄、女帽、靴子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格某、安某、晋某、拜海麦吉、索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琼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4日,折抵刑期30天。即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13305.38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扎某。

三、责令被告人琼某退赔被害人扎某96596.62元。

四、赃款购买的手机2部、皮衣1套、羊皮袄1件、女士藏腰带1套、男士藏腰带1套、女帽1顶、靴子2双、外套2件、牛仔裤1条、佛龛1套、洗漱台1个、洗漱缸1个、热水器1个、橱柜1套、写字台1套、衣柜1套、电动三轮车1辆、炉子1个,依法予以收缴。

五、作案工具银色手机一部(品牌:VIVO),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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