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354号(特丰大厦)。 负责人:赵金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燕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诉被告黄燕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款167922.2元,包括本金人民币108252.22元并支付利息48939元、滞纳金6170.98元,其他应收手续费4560元(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按照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之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637××××0039金穗贷记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中对透支交易利息、违约金、超限费、复利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燕辉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亦未质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账户信息、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证明;5.公告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黄燕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发放了卡号为4637××××0039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息按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等。原告陈述被告持卡透支后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逾期,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108252.22元,利息48939元,滞纳金6170.98元,手续费456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之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截止2020年5月3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8252.22元,利息48939元,滞纳金6170.98元,手续费4560元,以上合计167922.2元(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黄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丹 人民陪审员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孟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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