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顾长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杰,甘肃法慧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顾长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被告顾长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窑街煤电公司丰宝佳苑8号楼1单元3101室房屋的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0,000元,原告承担住房公积金29,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后,被告却始终以种种借口推诿,一直不予办理房屋不动产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高玉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窑街煤电集团公司售房结算通知单一份;2.收条一份;3.证明一份;4.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5.收据六份。

被告辩称

被告顾长锐辩称,一、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6月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住房转让协是原告高玉兰打印好,答辩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征求妻子史艳英的同意。答辩人在对住房转让协议书没有认识清楚、没有完全了解房屋性质与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草率签订,不是答辩人真实意义表示。2.住房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根据《兰州丰宝新建住宅小区住房预售方案》,申请购房人员控制面积标准:“县(处)级和副教授高级职称知识分子应享有90-120平方米”,答辩人享有这一标准。同时规定:“职工预售住房拿到住房钥匙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集团公司收购”,该房屋是单位福利房,属于经济适用房,明确该房屋不得转让,答辩人也没有收取转让费,该《住房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3.该协议书内容有误,签订时房屋面积、门号及优惠政策还未确定。2012年7月才确定房屋面积为97.57平方米,房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单元××层××号;再者,住房转让协议书中前后乙方“高玉兰”不是同一人所写。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房屋系答辩人与史艳英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经过妻子史艳英同意,也没有得到妻子史艳英的追认,应当追加史艳英为本案被告;三、本案被答辩人诉请不合法,应依法原告驳回诉请。 被告顾长锐为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窑街煤电集团公司售房结算通知单一份;2.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窑街煤电2009年122号文件一份住房预售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长锐原系窑街煤电集团公司职工。2009年3月18日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下发了《兰州丰宝新建住宅小区住房预售方案》,被告顾长锐取得单位90-120平方米房屋的选房资格。2009年6月3日,被告顾长锐与原告高玉兰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顾长锐将自己位于窑街煤电公司丰宝住宅小区的高层住宅楼房转让给高玉兰。2009年5月28日被告顾长锐收取原告高玉兰转让费10,000元、住房公积金29,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顾长锐对上述收条签名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的请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21日,窑街煤电集团公司确定被告顾长锐取得分房房号为丰宝佳苑8号楼1单元31层01号房屋,价值286,402元。原告高玉兰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8日以被告顾长锐的名义缴纳房款、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297,530元。 另查明,原告高玉兰已经装修入住丰宝佳苑8号楼1单元31层01号房屋,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顾长锐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高玉兰与被告顾长锐于2009年6月3日达成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时,房屋尚未建成,被告顾长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转让的并非房屋所有权而是单位集资建房的购房名额或指标。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住房转让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高玉兰向被告顾长锐支付了转让费,已经全款支付涉案房屋丰宝佳苑8号楼1单元31层01号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并且已经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高玉兰所有,被告顾长锐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顾长锐辩称“其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对协议进行清楚认识,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协议”,因被告顾长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协议的内容应当认知清楚,故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其本人的认知能力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长锐辩称“住房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其依据是《兰州丰宝新建住宅小区住房预售方案》中“职工预售住房拿到住房钥匙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集团公司收购”的规定,因该规定是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且该房屋自2012年交付给原告早已超过5年,根据该房屋性质应当认为是单位集资建房,不属于经济适用房,故《住房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顾长锐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其配偶史艳英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分权;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考虑到购房资格是被告顾长锐的单位分配给被告的,该购房资格属于被告顾长锐,被告处置该购房资格符合常理和习惯,因此被告顾长锐以其妻子史艳英不知情、未追认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顾长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配合原告高玉兰办理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顾长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存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璇 书 记 员 马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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