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 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存录,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穆阿英,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马存录、穆阿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923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69.27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暂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2021年4月8日共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658.32元(上述二项请求合计31059.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批准从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业分支机构。2019年11月14日,被告马存录因个人经营用途需要申请银行借款40000元,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时原告与被告马存录商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出具保险单。2019年11月14日,被告马存录与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协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向被告马存录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方式和期限还款。为此,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21年2月2日为被告代付银行贷款本息29231.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故意躲避,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穆阿英与被告马存录系夫妻关系,在我公司签署了共担责任承诺书,穆阿英应当与马存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马存录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马存录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其代付银行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9231.75元,支付拖欠的保险费658.32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169.2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普惠金融营业部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出具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普惠金融营业部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原告并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适格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6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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