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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慧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隐秀路22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郎继亮。

被告:杨益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慧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建材)与被告杨益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慧丰建材的法定代表人郎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益松多次向慧丰建材后买材料后未支付货款,于2020年2月5日向慧丰建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郎继亮33000元,还款日2020年2月10日前,按一次性还清33000元本金加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2021年4月15日,双方经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益松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慧丰建材欠款33000元。后杨益松仅于2021年7月4日支付13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益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慧丰建材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慧丰建材提供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益松购买材料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杨益松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慧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益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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