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30号。
负责人:肖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慧,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古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2196806114713,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康元街*-*-*。
被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王治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2195104023812,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康元街*-*-*。
被告:许桂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与被告古晓明、王娟、王治滨、许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晓明、王娟、王治滨、许桂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晓明、王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13.45元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1月12日欠付利息5019.02元、罚息1632.74元);2.确认原告对王治滨名下位旅顺口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治滨、许桂春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古晓明、王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1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古晓明、王娟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古晓明、王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01.04元及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古晓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王治滨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古晓明发放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10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6.55‰。王治滨、许桂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20年1月18日起,被告便不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己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王娟与古晓明系夫妻关系,知晓且同意古晓明的贷款申请,王娟应共同偿还古晓明所欠的全部款项。王治滨与许桂春系夫妻关系,王治滨抵押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二人共同签署《抵押声明》,同意向原告提供抵押,二人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古晓明、王娟、王治滨、许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2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晓明与王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古晓明、王娟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用于装修。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古晓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XJ字416号),原告同意向古晓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同日,原告又与古晓明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16号),约定古晓明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即为违约,则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措施。
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滨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16号)。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古晓明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XJ字41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万元,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约定抵押物为王治滨名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另,被告王治滨与许桂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确认同意以上述共有房屋为抵押物。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滨就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
后原告如约向古晓明发放贷款24万元。古晓明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自2020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13.45元、利息5019.02、罚息1632.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古晓明偿还了逾期欠款,截至2021年7月27日,古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01.04元。另,原告为向追讨案涉欠款而委托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及申请执行,并支付律师费35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晓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治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古晓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娟与古晓明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晓明、王娟共同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滨、许桂春自愿以其所有的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办妥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应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晓明、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53701.04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3年XJ字416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对被告王治滨、许桂春抵押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号:大房他证旅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古晓明、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3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元,原告已预交1229元。由被告古晓明、王娟负担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