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彩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帆,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明琼,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彩虹诉被告滕明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相亲平台伊对APP上认识,并在网上确立关系,后被告以去广州打工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总计索要20496元人民币。2019年9月被告无端将原告微信、电话拉黑,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系已婚女子,此次去广州是寻找其配偶,被告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滕明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为情侣关系。201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李彩虹通过微信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滕明琼转账1888元,2019年8月1日转账1000元,2019年8月2日转账200元,2019年8月8日转账500元,2019年8月19日转账500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400元,2019年8月25日转账400元,2019年8月28日转账10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40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1000元,2019年9月3日转账1000元,2019年9月6日转账3000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520元,2019年9月13日转账520元,2019年9月9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20928元。2019年9月起,原告李彩虹与被告滕明琼失联。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4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利请求返还其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李彩虹与被告滕明琼在网上认识并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对于转账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中的大额款项转账系被告因需偿还个人债务而向原告索要,部分金额为520、200、400元等为原告为向被告庆祝节假日而转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转账款在于被告获得该转账款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构成赠与或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转账1888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520元,2019年9月13日转账520元,共计2928元。因1888、520这些数字具有特殊意义,经结合原、被告转账当时为情侣关系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故本院认定该三笔转账是原告为增进与被告感情,提升双方关系而对被告作出的赠与行为,被告无需返还。对于2019年8月2日转账200元,2019年8月8日转账500元,2019年8月19日转账500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400元,以上共计2000元。因数额较小,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为向被告庆祝节假日而转账,故本院也认定该四笔转账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于剩余16000元的转账款,被告无法律依据而获得,且造成原告受损,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返还该16000元转账款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滕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彩虹转账款16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滕明琼负担121元,原告李彩虹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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