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志武与上诉人蔡一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志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上诉人蔡一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志武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蔡一郎向许志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5000元、违约金700000元,合计208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蔡一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加油站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下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约定明确、清楚,在蔡一郎违约已为事实的情况下,许志武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求蔡一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5000元及违约金7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首先,《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因蔡一郎违约而解除,但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条款仍然有效,故蔡一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第七条第1点“乙方(指蔡一郎,下同)逾期缴纳承包金十天以上的,每逾期增加一天应支付给甲方(指许志武,下同)日违约金5000元。如逾期支付承包金满20天的,视为乙方单方放弃承包经营,本承包合同解除,乙方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及第九条“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按三年承包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之约定,结合蔡一郎违约致使案涉合同于2020年2月23日解除的事实,其应向许志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5000元(5000元/日×77天+100万元)、违约金70万元(140万元×50%)。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约定明确,且蔡一郎违约事实系真实存在,因此许志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诉求蔡一郎支付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二、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明确,蔡一郎违约事实已定,一审却将违约金划分为可得利益损失,且在蔡一郎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忽略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主动适用可得利益损失条款,将举证责任划分给许志武,明显混淆了违约金与可得利益的概念,存在认定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指导意见”)总共有六大点,第5条至8条为“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的规定,第9条至11条为“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根据《指导意见》,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虽有关联,但其为两个概念,不可等同。本案中,许志武系要求蔡一郎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也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违约金约定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应由蔡一郎举证证明。一审依据《指导意见》第11条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条款将举证责任划分给许志武,进而认定许志武未尽举证责任,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求错误。其次,《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再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合同约定条款是否过于严苛;《合同法》第七章设立违约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为“惩罚违约、鼓励守约”。一审枉顾案涉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与《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认定蔡一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蔡一郎未提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却判决不予支持许志武违约金的诉求,仅是认定蔡一郎应支付逾期腾退加油站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显然过度限制了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相当于变相鼓励违约行为,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许志武的上诉,蔡一郎答辩称:一、本案所谓“违约行为和结果”的发生,是许志武积极追求的结果,并通过拒不提供收款账户而获取非法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从许志武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还是在届满后,许志武从未向蔡一郎主张过承包金,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从许志武对“违约行为”的态度上看,在蔡一郎未向其书面要求提供收款账户前,许志武的态度一直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任由远超其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不断扩大。最后,从蔡一郎“违约”的结果来看,许志武不仅可以收回加油站经营权,从而无偿享受蔡一郎在加油站的巨额投入,还能收取远远超过承包金标准的违约金,以致于许志武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从来不主动催收承包金,也不主动解除租赁合同,而是在收到蔡一郎要求提供收款账户后才发函要求解约。二、一审驳回许志武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有效防范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依法应予维持。退一步讲,即使许志武在放任违约行为发生时是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但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主张却是其对违法利益的实际主张。一审虽未考虑其放任违约的主观过错,但依法驳回其对违法利益的诉求,有效地防范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体现了司法价值导向的作用,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蔡一郎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志武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许志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的标的即加油站及相应的经营证照的权利人均为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普通合伙)而并非许志武,故本案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普通合伙)而非许志武。许志武仅是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即上述财产均为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普通合伙)的财产,许志武无权私自处分。并且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即使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的其它合伙人认可许志武的出租(发包)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也应当是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而并非许志武,否则侵害了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作为法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能侵害对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具有债权的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二、许志武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双方的合同不应解除。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确定的收款账户,合同前两期的承包金也不是使用固定的相同收款账户,前两期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均是许志武提供收款账户后,蔡一郎再将承包金支付给许志武,为此才导致蔡一郎支付承包金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在第三期支付承包金的时间到时,蔡一郎已积极要求许志武提供相应的收款账户,但许志武并不配合提供收款账户,蔡一郎穷尽各种手段获取许志武的收款账户,在许志武始终不提供的情况下只能联络已离职的前任加油站站长连胜打印银行流水来获知许志武曾使用的收款账户,并立即将相应的承包金支付给许志武。蔡一郎并无逾期支付承包金的意愿,相反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出现逾期付款系许志武的行为造成的,故合同并未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的《会议记要》,即使蔡一郎存在违约的可能,那也是轻微且蔡一郎很有诚信,穷尽各种手段,付款态度积极,获得许志武的银行账户后,就立即转账支付给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该积极的支付不会影响许志武合同目的的实现。许志武合同目的实现是收取承包金,而蔡一郎也已经将第三期承包金付给许志武,一审未综合考虑案情,直接判令合同解除违背了《会议纪要》的原则。
针对蔡一郎的上诉,许志武答辩称:一、许志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依据讼争合同约定向蔡一郎主张相关权利。许志武系讼争加油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讼争加油站的经营事务,许志武亦已取得讼争利民加油站的授权、追认,且加油站另一合伙人系许志武的配偶。因此许志武有权根据授权范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权利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基于讼争合同而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许志武有权以自己名义就讼争合同相关权利提起诉讼,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及主张权利。二、蔡一郎逾期支付第三期承包金长达两个多月,已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许志武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亦已向蔡一郎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告知书》。故讼争合同在解除告知书于2020年2月23日送达蔡一郎时已解除。1、蔡一郎的违约行为已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许志武有权据此解除讼争合同。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蔡一郎确认其未按讼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8日前付清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且直至2020年2月20日均未支付第三期承包金这一事实,逾期付款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已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讼争合同第六条第1点“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满20天,许志武有权解除合同”及第七条第1点“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满20天的,视为蔡一郎单方放弃承包经营,本承包合同解除”中所约定的许志武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许志武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在蔡一郎已经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讼争合同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许志武与蔡一郎订立讼争合同之主要合同目的是按照讼争合同约定及时取得承包金。现有证据证明蔡一郎逾期付款时间达两个多月,违约行为严重,使得许志武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7条规定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最后,在第三期承包金支付期限届满前,蔡一郎一方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4日、2016年12月30日分五次向许志武尾号为480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支付第一期承包金90万元、第二期承包金140万元,足以证明许志武收款账户一直未曾变动过,且许志武也曾告知蔡一郎收款账号是该账号。另外,蔡一郎于2020年2月23日收到解除告知书后,其在未向许志武索要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主动于2020年3月3日向许志武尾号为480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0万元,该行为也可以反证蔡一郎知道许志武的收款账户。因此蔡一郎上诉状中关于其积极付款、无法获取账号的说法完全不属实。且根据许志武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蔡一郎与其一审代理人一直在编造虚构事实,试图掩盖其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2、许志武已按法定形式向蔡一郎邮寄书面《解除告知书》,讼争合同在蔡一郎于2020年2月23日签收解除告知书时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6条“通知解除的条件”规定,许志武已按法定形式,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邮政EMS向蔡一郎邮寄书面《解除告知书》,蔡一郎本人也已于2020年2月23日签收。且蔡一郎并未就合同解除的效力提起诉讼,因此依据《合同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讼争合同在蔡一郎本人于2020年2月23日签收解除告知书时已解除,一审认定无误,无需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许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许志武与蔡一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20年2月23日解除;2、判令蔡一郎返还位于漳浦县石榴镇的“利民加油站”,并移交“利民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附属设备设施及《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3、判令蔡一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5000元;4、判令蔡一郎支付逾期腾退“利民加油站”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每月按38889元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蔡一郎实际返还加油站之日止);5、判令蔡一郎支付违约金70万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2123889元,扣除蔡一郎于2020年3月3日支付的140万元后,尚欠款7238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许志武与蔡一郎签订《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许志武将位于漳浦县石榴镇的“利民加油站”发包给蔡一郎经营管理,承包范围为“利民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设备、设施及附属场所。2、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4年3月9日至2029年3月8日),承包金分五期支付:第一期承包期至2017年3月8日、承包金为100万元,应在合同生效时立即支付;第二期承包期至2020年3月8日、承包金为140万元,应在第一期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即2016年9月8日前)支付百分五十,剩余承包金在2016年12月8日前付清;第三期承包期至2023年3月8日、承包金为140万元,应于2019年12月8日前付清;第四期承包期至2026年3月8日、承包金为160万元,应于2022年12月8日前付清;第五期承包期至2029年3月8日、承包金为166万元,应于2025年12月8日前付清。3、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满20天的,许志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4、蔡一郎逾期缴纳承包金十天以上的,每逾期增加一天应支付给许志武每日违约金5000元;如逾期支付承包金满20天的,视为蔡一郎单方放弃承包经营,本承包合同解除,蔡一郎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许志武。5、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按三年承包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如一方毁约或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还应当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2014年4月25日许志武与蔡一郎签订“利民加油站移交清单”,该清单的内容为:办公楼一栋三层合计610.8平方米、加油棚130平方米、场地1289平方米(国土土地证面积)、两个油罐(均约为26.5立方米)、35KG推车式干粉灭火器二台、8KG干粉灭火器三台、灭火毯三块。《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签订后,许志武依约将讼争“利民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设备、设施及附属场所交付给蔡一郎经营,蔡一郎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承包金10万元;2014年3月4日支付承包金60万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承包金20万元;第二期承包金140万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蔡一郎在经营加油站期间也对该加油站进行改建。因蔡一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8日届满前支付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且逾期支付承包金已超过20天以上,许志武依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20年2月20日向蔡一郎邮寄《解除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蔡一郎于2020年2月23日收到《解除告知书》后,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于2020年2月24日复函许志武,因许志武拒不提供收款账户,致蔡一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2020年2月21日蔡一郎向许志武邮寄《通知函》,要求许志武提供银行收款账户,许志武于2020年2月22日收到后,未向蔡一郎提供银行收款账户。2020年3月3日蔡一郎通过涉案加油站原工作人员连胜到银行查询许志武的银行账户后,于当日向该账户支付承包金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志武与蔡一郎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蔡一郎应于2019年12月8日前支付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逾期20日支付即至2019年12月28日前尚未支付,许志武可按《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虽然蔡一郎于2020年2月21日向许志武邮寄《通知函》,要求许志武提供银行收款账户,但其邮寄《通知函》时间也超过《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蔡一郎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故认定蔡一郎未能按《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许志武于2020年2月23日向蔡一郎邮寄送达《解除告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现蔡一郎并未就合同解除的效力提起诉讼,故确认许志武与蔡一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20年2月23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许志武有权要求蔡一郎返还“利民加油站”及逾期交付期间的占用费。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多次约定违约金条款,第7.1条约定,乙方(特指蔡一郎)逾期缴纳承包金十天以上的,每逾期增加一天应支付给甲方(特指许志武)每日违约金5000元;如逾期支付承包金满20天的,视为乙方单方放弃承包经营,本承包合同解除,乙方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第9条约定,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按三年承包金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如一方毁约或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还应当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许志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蔡一郎的违约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交易成本损失总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许志武请求:1、判令确认许志武与蔡一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20年2月23日解除;2、判令蔡一郎将位于漳浦县石榴镇的“利民加油站”返还许志武,并向许志武移交“利民加油站”经营管理权,附属设备设施及《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3、判令蔡一郎向许志武支付逾期腾退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8889元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蔡一郎实际返还加油站之日止)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许志武请求:判令蔡一郎向许志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5000元及判令蔡一郎向许志武支付违约金70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蔡一郎提出因许志武拒不提供承包金收款账户,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许志武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志武与蔡一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20年2月23日解除;二、蔡一郎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漳浦县石榴镇的“利民加油站”资产返还许志武,并向许志武移交“利民加油站”经营管理权,附属设备设施(以利民加油站移交清单为限)及《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三、蔡一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志武支付逾期腾退加油站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38889元/月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至蔡一郎实际返还加油站之日止;四、驳回许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0元,减半收取22040元,由蔡一郎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许志武提交一组证据: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已经取得利民加油站及另一合伙人庄丽梅的授权追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蔡一郎质证认为,对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许志武的主张,因为这是诉讼之后基于诉讼利益而作出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形成于签约当时。
上诉人蔡一郎提交4组证据:证据1、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营业执照,证据2、开户许可证,共同证明漳浦县石榴利民加油站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蔡一郎名下农业银行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现金余额,证明蔡一郎有足够的现金予以支付租金,完全没有迟延履行支付的必要性。证据4、照片24张(承包前9张、承包后15张),证明涉案加油站在蔡一郎承包之后,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从照片上可以很直观的看出来。许志武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许志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获得利民加油站及另一合伙人的追认。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有经过涂改,即使账号上有这么多款项,但是有钱不支付,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4改造前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由蔡一郎提供原始载体给法庭,由法庭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加油站是否改造或者说改造怎么样与合同解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一郎对许志武提交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许志武亦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许志武对蔡一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一郎提交的证据3、4能提交原件和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对,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许志武和上诉人蔡一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蔡一郎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蔡一郎于2019年12月18日和12月25日向许志武索要收款账户的事实;2、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志武的收款账户并非仅有一个,而是有两个,一个尾号为0859,一个尾号为4802;3、一审没有明确认定蔡一郎对涉案加油站进行改建的情况,仅2014年合同签订时就投入300多万,之后陆续再投入了100多万。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一郎主张的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及其法律后果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蔡一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许志武与上诉人蔡一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审诉讼中,许志武还提交了加油站和另一合伙人庄丽梅的授权委托书,故许志武持《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蔡一郎主张许志武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三.3条和第六.1条的约定,蔡一郎应于2019年12月8日前支付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至迟不能超过2019年12月28日支付。蔡一郎于2020年3月3日才支付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显然构成了违约。蔡一郎辩解是因许志武拒不提供收款账户,才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承包金,其一直在积极设法取得许志武的收款账户,并非怠于履行,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但蔡一郎未能举证在2019年12月28日前其曾向许志武索要收款账户,故其辩解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蔡一郎没有按时向许志武支付第三期承包金,许志武业已向蔡一郎发出《解除告知书》,蔡一郎在收到《解除告知书》后亦未提起仲裁或诉讼。许志武认为蔡一郎在收到其《解除告知书》后,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蔡一郎则认为,即使其逾期支付第三期承包金构成违约,但违约程度较为轻微,且其付款态度积极,穷尽各种手段获得许志武的银行账户后就立即转账支付给许志武第三期承包金,不影响许志武合同目的的实现,涉案承包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虽然蔡一郎未及时按约支付第三期承包金,构成违约,许志武亦以此为由通知蔡一郎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仍应对许志武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行审查。综合全案分析,许志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进行考量。
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蔡一郎在收到许志武的《解除告知书》后,即函复许志武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发函要求许志武提供收款账户,之后,还通过报警的方式欲获得许志武的收款账户等,最终通过原加油站工作人员打印账户银行流水的方式取得了许志武的收款账户,并于次日转账支付许志武140万元承包金。蔡一郎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说明蔡一郎不具有拒不支付承包金的主观故意。且涉案第三期承包金的支付时间距离第二期承包金支付时间2016年12月30日,已近3年,蔡一郎一时忘记缴交承包金事宜,以没有许志武的收款账户为由而未能及时缴交承包金进行抗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此外,2020年1月、2月新冠肺炎疫情的存在,亦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承包金支付的履行。因此,不宜认定蔡一郎是故意逾期支付承包金而违约。相反,许志武在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后,未进行任何的催收,而是直接发函解除合同,不合乎情理,有违生活经验,与鼓励交易原则不符。
其三,虽然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但蔡一郎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将承包金主动转账支付给许志武。涉案第三期承包金是202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的承包金,蔡一郎于2020年3月3日支付140万元承包金,虽然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但并不影响许志武取得承包金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应属违约程度较为轻微的情形,而非根本性的严重违约。
其四,涉案“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15年,蔡一郎亦明显对涉案加油站进行较大的投资改造或扩建,现仅履行不到7年,若以蔡一郎逾期支付一期承包金的行为而解除合同,其改造或扩建的财产则会归许志武所有或被拆除,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或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其五,许志武于2020年3月3日收到蔡一郎支付的承包金140万元后,未向蔡一郎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以自身行动表示愿意继续接受蔡一郎履行合同。故许志武诉求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与其收取承包金的行为相矛盾,许志武辩解140万元可以作为违约金等进行抵扣,但这仅是许志武的单方说辞。
综上,许志武以其已向蔡一郎发出《解除告知书》,蔡一郎在收到《解除告知书》后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蔡一郎逾期支付第三期承包金的行为,虽然不影响许志武合同目的的实现,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但蔡一郎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七.1条约定:乙方逾期缴纳承包金十天以上的,每逾期增加一天应支付给甲方日违约金5000元。涉案第三期承包金140万元依约应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蔡一郎于2020年3月3日支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蔡一郎应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合计为74天×5000元=370000元)给许志武。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志武关于蔡一郎应承担逾期支付承包金违约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蔡一郎关于其逾期支付承包金不影响许志武合同目的的实现,涉案《加油站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本案是因上诉人蔡一郎违约所造成,故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蔡一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许志武违约金3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0元,减半收取22040元,由上诉人许志武负担6850元,上诉人蔡一郎负担15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0元,由上诉人许志武负担13700元,上诉人蔡一郎负担53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