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志。
被告:叶敬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宋尔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银行”)与被告叶敬星、宋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宁、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敬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敬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72685.0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宋尔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敬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叶敬星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尔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宋尔明自愿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叶敬星的银行账户。被告叶敬星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714.03元,截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200000元,利息7268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敬星至今仍未履行债务,被告宋尔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敬星、宋尔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敬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宋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民兴银行委托其下属灵渠支行(乙方)与被告叶敬星(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场所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借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尔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宋尔明自愿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敬星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叶敬星借款后,累计支付利息10714.03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敬星未依约履行债务,被告宋尔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685.05元。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敬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敬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敬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尔明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尔明履行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敬星偿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叶敬星支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尚欠利息72685.05元;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宋尔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74元,由被告叶敬星、宋尔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万平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熊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