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嘉鱼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MB1889833U。 法定代表人:熊红森,该局局长。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樱花大道**。 委托代理人:周恒山,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嘉鱼县南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古于强认为被告城管局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管局副局长尹华淼、委托代理人周恒山、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管局依照嘉规执罚[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3日将原告古于强位于嘉鱼县鱼岳镇××组60平方米的建筑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古于强诉称:2019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允许原告将建筑物恢复原样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8年12月开发商挖土视频,拟证明原告搭建的房屋在2018年12月就已经存在,开发商为了征用原告建筑所占用的土地,第二年被告就认定原告搭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原告搭建房屋未经审批许可,该房屋位于嘉鱼县鱼岳镇××组,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合法。二、原告的起诉歪曲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对其下达并送达了相应文书,原告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管局向本院提供原告古于强2019年违法建设的卷宗,该卷宗包含以下内容: 1、鱼岳镇违章建筑巡查上报表; 2、鱼岳镇违章建筑巡查上报表(附件); 3、案件受理登记表; 4、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 5、嘉城规停字[2019]第024号停工通知书; 6、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7、立案审批表; 8、关于原告古于强违法建设情况的辅助调查(被调查人:蒋水福); 9、关于原告古于强违法建设情况的辅助调查(被调查人:李华军); 10、现场检查笔录; 11、关于认定原告古于强违法建筑的报告; 12、拟定对原告古于强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会议记录; 13、嘉规执告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4、嘉规执听字[2019]第024号行政执法听证(权利)告知书; 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执法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 16、关于裁定原告古于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会议记录; 17、处罚意见审批表; 18、嘉规执罚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 20、嘉规执限拆催字2019第02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 2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回证; 22、关于请求拆除原告古于强违法建筑的报告; 23、关于拆除原告古于强违法建筑的责成令; 24、嘉城管强执字〔2019〕第0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 25、嘉城管通告字〔2019〕第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 26、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送达回证; 27、嘉两违办2019函005号嘉鱼县整治违法违规建筑工作指挥部函; 28、行政强制执行笔录; 29、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 30、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 31、嘉办发〔2014〕5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县城规划区“两违”三道防控屏障责任制的通知; 32、嘉办发〔2019〕38号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鱼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被告证据系伪造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核后依法采纳,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留置送达文书的照片或视频资料,对于被告的证据6、证据15、证据19、证据21、证据26,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酌情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庭审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古于强未经批准许可,于2013年在嘉鱼县鱼岳镇××组搭建围墙和鸡舍,被告城管局于2019年3月20日对原告的违章建筑受案登记,并于同日作出嘉规执停字[2019]第024号《停工通知书》、《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同年3月21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立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嘉规执告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和嘉规执听字[2019]第024号《行政执法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28日作出嘉规执罚字[2019]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2日,被告作出嘉规执限拆催字2019第024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限原告收到催告书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嘉城管强执字〔2019〕第0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嘉城管通告字〔2019〕第02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送达回证上均载明其向原告送达以上文书的方式为留置送达,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留置送达的照片或视频资料,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向其履行了正当的送达手续。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12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城管局强拆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允许原告将建筑物恢复原样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城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被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被告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虽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正当的送达手续,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造的房屋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村,属城市规划区,其在建设前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因强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将建筑物恢复原样使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嘉鱼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古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鱼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汉萍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人民陪审员 曾水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