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昌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蒋耀俊,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健华诉被告黄昌俊、蒋耀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罗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被告黄昌俊、蒋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合同,并连带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7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一(以下简称乙方)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丙方)就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并作如下约定:第一条转让土地概况2017年12月,甲方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被告二)共同取得位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816号,共有情况:共同共有,不动产单元号:441825004010GB00144W00000000,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城镇住宅用地,面积为:313.00平方米,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11月9日起至2087年11月8日止,甲方与蒋耀俊互为共有人。第二条土地份额确认经甲方与按份共有人蒋耀俊共同确认,甲方占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份额的60%;蒋耀俊占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0%。第三条土地份额转让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所持有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60%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由乙方与按份共有人蒋耀俊共同共有。2、按份共有人蒋耀俊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第四条土地份额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土地6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第五条转让款支付方式1、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天,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的转让款200万元,乙方需要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2、上述转让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罗健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阳山支行银行账号:434××××××××60340),款项到达甲方的账号后视为甲方收到了相应的转让款。4、如乙方及按份共有人未能按第2点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则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及按份共有人一个月的宽限期,即乙方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需要在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250万元转让款,则乙方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需要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如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八条争议条款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清远市连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乙双方以及按份共有人(丙方)蒋耀俊均在《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签名捺指印。 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一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一又于2020年1月份左右再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但剩余的17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土地转让款170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0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基于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并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00000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基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双方在《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并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由于二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原告方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罗健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被告二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健华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7)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816号]的土地使用权人; 4、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黄昌俊、被告二签订《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持有的60%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25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事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昌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二支付了转让款80万元后,由于疫情原因没导致被告二后续资金断裂,暂时无法完成交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提出诉状诉求,依据合同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于原告并未将合同标的物的土地产权过户给被告方,故被告二认为被告二与原告现时的关系是交易未完成时,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此纠纷被告二方愿意积极配合,多方筹集资金,完成交易,并担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 被告蒋耀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甲方(转让方)罗健华的国有土地份额转让给乙方(受让方)黄昌俊的过程中乙方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中的支付款项,所造成的违约与其无关,所以产生的违约金应由乙方全额承担(30万元),按份共有人(丙方)蒋耀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全部由(受让方)黄昌俊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昌俊、蒋耀俊承认与原告罗健华签订的《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昌俊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转让款170万元。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蒋耀俊对黄昌俊应支付的250万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款要求黄昌俊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需要在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耀俊对剩余转让款1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由谁承担及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被告黄昌俊提出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与被告蒋耀俊皆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乙方(黄昌俊)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250万元转让款,则乙方(黄昌俊)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需要向甲方(罗健华)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黄昌俊)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应向甲方(罗健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如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是黄昌俊及按份共有人蒋耀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损失为基础,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长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自述违约损失为应收款项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益,投资收益为可预期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可预期收益的损失。案涉合同的剩余转让款170万元本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起诉之日违约时长为一年五个月,原告诉请违约金30万元属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综合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案涉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较为合适,由被告黄昌俊及蒋耀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罗健华与被告黄昌俊、蒋耀俊签订的《国有土地份额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黄昌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健华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蒋耀俊对该转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限被告黄昌俊、蒋耀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健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黄昌俊、蒋耀俊负担10725元,原告罗健华预交的人民币11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0725元。被告黄昌俊、蒋耀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咪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 铭 书 记 员 韦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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