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燕,女,****年**月**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巴哈古丽·艾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燕返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王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被告王燕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就还,故未出具借条。事后,被告王燕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催要,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年内还清,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故不同意被告三年内还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因被告王燕至今未向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在XXX任柜员职务,被告王燕任主任职务。2020年3月14日,被告王燕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天还款。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将其母亲阿某某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支出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燕,被告王燕将其中49,000元存入其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将51,000元存入到杨某某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当天,被告王燕将杨某某账户中的30,000元转账至朱某某的账户中,第二天将剩余的21,000元转账至王燕本人账户中。事后,被告王燕未按约定还款,且在不久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经原告催要,2020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100,000元,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不同意被告三年内还清,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
另查明,杨某某系XXX保安,2020年3月中旬,被告王燕曾借用过杨某某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和身份证,并于第二天归还。2020年3月期间,杨某某本人只向其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内存过几千元钱,没有存过50,000元左右的存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款存单一张、对客业务凭证四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九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燕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第二天还款,但被告王燕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承诺三年内还清,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三年内还清,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燕未向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返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主张被告王燕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巴哈古丽·艾买提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