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金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卢磊,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集乐,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男,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金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金生,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的出庭负责人赵集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刚、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金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兴谷街道办赔偿谢金生阳光房、看护房、水泥硬化路面建设费用共计1 168 779.82元;2.判决兴谷街道办赔偿谢金生樱桃减产损失562 500元(40棵樱桃树每年减产量1500斤,15年减产22500斤,每斤25元);3.判决兴谷街道办赔偿谢金生家具损失100 000元,共计1 831 279.8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金生主张其于2013年从上纸寨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2015年在承包地内进行建设,其中包括涉案的看护房、阳光棚和硬化地面。2019年兴谷街道办将谢金生在涉案土地内的建设部分拆除,涉案的看护房、阳光棚、硬化地面未拆除。2021年4月兴谷街道办接到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移送的线索后,立案调查,兴谷街道办于2021年4月22日到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绘制现场图。之后兴谷街道办作出京平兴街函[2021]第14号《关于上纸寨村谢金生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对谢金生承包地内的涉案建设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2021年4月30日,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回函,主要内容为:位于兴谷街道上纸寨村南的京平兴街函[2021]第14号所示内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1年5月7日,兴谷街道办作出限期腾退通知,张贴于涉案建设大门处,2021年5月8日兴谷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2021年6月15日,谢金生向一审一并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在本案的行政赔偿之诉中,请求判决兴谷街道办赔偿损失共计1 831 279.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了侵犯,且原告应当对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金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建设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备案、系合法财产的事实,故涉案建筑不属于应予保护的财产范围。因此,谢金生要求兴谷街道办赔偿阳光棚、看护房、水泥硬化路面等属于建筑物本身的价值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兴谷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前,履行了向当事人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法公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进行残值指引等义务,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对于强拆后遗留现场的沙发、茶几、办公桌椅、玉米苗等系谢金生的合法财产,兴谷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时未造成上述财产损坏,侵犯了谢金生的合法权利,兴谷街道办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物品情况、损坏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谢金生主张的空调、打印机、字画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因兴谷街道办强拆行为造成损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金生主张的残值损失,谢金生已将被拆除的彩钢等物品自行处理,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对于涉案建筑的其他残值,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由兴谷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谢金生所主张的樱桃预期减产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该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谷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金生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二、驳回谢金生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金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视频里是强制拆除前阳光棚内种植的大量果树及蔬菜,比没有阳光棚成熟期有所提前,所以上诉人的阳光棚是农业设施建筑有助于果树增加产值和蔬菜提前成熟,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既未到现场取证又不认真负责观看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中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全副武装,就算民警到场也并未让上诉人进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9年强制拆除后剩余建筑当时是经被上诉人和北京市拆违指挥中心验收合格的,验收合格就代表剩余建筑并非违法建筑,验收合格就代表剩余建筑属于农业设施建筑。所以对于验收合格的农业设施建就算存在手续欠缺也不应该强制拆除。上诉人曾在调取证据谈话中提出过原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2019年剩余建筑验收合格,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法院调取证据2,执法记录仪视频清晰,照片清晰很容易看出真相,一审法院的认证不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涉案土地是一般农用地,根据当时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农业用地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阳光棚及相关建筑属于设施农业项目,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9年发布的自然资规[2019]4号文第一项及2021年3月下发的《关于开展2021年卫片执法工作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均能证明上诉人的阳光棚及相关附属设施属于农业设施建筑范围。上诉人之所以未备案是因为当时不知道需要备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或告知上诉人需要备案,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未履行行政告知职责和督促备案职责应承担未备案的全部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移送的相关证据后应当通知上诉人进行备案而不是强制拆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和实体均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兴谷街道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谢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1.谢金生承包地内合法建筑拆除前与拆除后的影像资料及照片,证明谢金生的建筑物为农业设施建筑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兴谷街道办强行拆除不让谢金生进入;2.谢金生承包地内农业设施建筑清单预算,证明谢金生提出来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兴谷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整改的函,证明谢金生违法建设案件线索,来源于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移送,兴谷街道办于2021年4月30日予以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明兴谷街道办立案后,安排工作人员去谢金生建房现场进行勘查的工作情况;3.兴谷街道函、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经兴谷街道办与规划部门发函核实,谢金生所建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送达照片,证明兴谷街道办作出《限期腾退拆除通知》后,通过张贴方式向谢金生送达。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谢金生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建筑被拆除前后的情况,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设施农业建设未改变土地性质,亦不能证明兴谷街道办强拆不让谢金生进入,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金生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谢金生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真实,证据1可以证明兴谷街道办于2019年对谢金生的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剩余未拆除的建筑系设施农业建设,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可以证明兴谷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当天,谢金生报警后民警出警情况及玉米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兴谷街道办没有在谢金生大门西侧张贴限期腾退通知书,看护房内的家具没有搬出,对上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谢金生向北京市民热线服务中心投诉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后的回复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系合法的农业设施,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兴谷街道办提供的证据系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调取形成,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兴谷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7行初173号判决确认违法,我院亦已作出(2021)京03行终1156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结果,故谢金生有权就兴谷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谢金生要求兴谷街道办赔偿其阳光房、看护房、水泥硬化路面建设费用共计1

168 779.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谢金生要求兴谷街道办赔偿上述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谢金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谷街道办强制拆除的阳光房、看护房、水泥硬化路面为其所有的合法建设,故谢金生要求兴谷街道办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金生要求兴谷街道办赔偿其樱桃减产损失562 500元(40棵樱桃树每年减产量1500斤,15年减产22 500斤,每斤25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谢金生要求兴谷街道办赔偿的樱桃减产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谢金生主张的家具损失部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涉案强拆行为造成了谢金生沙发、茶几、办公桌椅等物品的损坏及玉米苗的损毁,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物品情况、损坏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谢金生主张的空调、打印机、字画等物品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对上述物品造成了损坏,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建筑物的残值损失,因谢金生已自行处理被拆除的彩钢等物品,对于其他建筑残值,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金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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