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仁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90222721X。
委托代理人:曹伟,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华煤矿”。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65221XB。
法定代表人:蒋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仁乾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21万元及交通费3万元(2018年至2020年11月24日因要钱10次每次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3万元),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成为被告向华煤矿有限公司的工人,从事井下出煤工作,2018年10月27日上班时因阀门爆裂被砸伤,经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经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经双方协商后,就赔偿问题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郑仁乾各项补助费合计377000万元,被告陆陆续续付给原告部分至2020年11月24日剩余21万元赔偿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郑仁乾21万元整,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之前的所有交通费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向华煤矿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各一份证实。但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向其支付30000元交通费一事,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华煤矿与原告就工伤事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达成协议时,原告就赔偿数额作出了很大让步,被告于法于理均应该尽快向原告付清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然其久拖不付,对法院传票传唤置之不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工伤赔偿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