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怀仁市人。 被告:赵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平时交往较好。2014年,被告以收玉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期间被告只给付了15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的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给付15000元按12个月利息计算。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云晓云晓云李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