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张金星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陆龙洋,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汪晓芳,贵州玄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0)69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3月24日02时43分,被告人陆龙洋饮酒后驾驶贵E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独山县城区仿古街道路由南门头方向往拉力村方向行驶,至原大会场路口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钟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龙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肇事的经过。经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龙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经独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龙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陆龙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龙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龙洋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陆龙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