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住所地北票市三宝乡三家子村河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381MA0UKWR29A。

经营者:李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业主,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的经营者李玉海、被上诉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陈玉兰2018年8月开始至2019年1月,在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从事喂猪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我厂有出勤记录和工资表为证。工资表只是作为给工人发钱的具体依据,所有的员工在领取工资时均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他同期员工均可以就此事予以作证。陈玉兰与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达成口头协议,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不再追究陈玉兰将猪养死的后果,陈玉兰也不追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量,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解决工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欠工人工资,让我厂给付拖欠工人工资,此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玉兰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原告诉称

陈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原告陈玉兰到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从事养猪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00元,还欠部分工资未支付。2019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养殖场。2019年5月6日,原告等17人到北票市投诉,称其17人在2018年初到2018年8月份在北票市宏鑫养殖场务工期间被拖欠工资13万元,后北票市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发现拖欠情况存在。2021年2月22日,陈玉兰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陈玉兰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胜香否认原告提交的记工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并称工人工数应当与出勤表核对,出勤表数字是真实的。被告出示的工资表证实,陈玉兰2018年8月出工15.5天工资1,400元,9月出工28.5天工资2,659元,10月出工29天工资2,619元,11月出工30天工资2,800元,12月出工26天工资2,348元,2019年1月出工7天工资632元。经本院核算,其中原告8月份出工15.5天,折算工资应为1,447元,10月份出工29天,折算工资应为2,707元,12月份出工26天,折算工资应为2,427元,2019年1月份出工7天,折算工资应为653元。陈玉兰工资合计为12,693元。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支付工资及偿还欠款时,应有收条或当事人签字、捺印。被告辩称已支付12,5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玉兰自认已支取工资7,400元,故应认定被告还欠原告工资5,293元。被告辩称原告饲养过程中用水冲洗猪舍,造成猪死亡,按场规应赔偿等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兰工资人民币5,293元,李玉海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票市宏鑫养殖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提供徐某、刘胜香证人证言,证明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没有拖欠陈玉兰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北票市宏鑫养殖场是否拖欠陈玉兰工资,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胜香的证言与其他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陈玉兰工资款,只是被上诉人陈玉兰未签字,并且所有的员工在领取工资时均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不符合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北票市宏鑫养殖场称与被上诉人陈玉兰之间达成口头协议,陈玉兰不要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也不追究陈玉兰将猪养死的责任,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票市宏鑫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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