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崇左市。

原告:赵华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男,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南百公寓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739991375P。

法定代表人:黄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警察武装部队龙州县中队,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公母山。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华、赵华柏诉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李明春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吉安公司和李明春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警察武装部队龙州县中队(以下简称武警中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杨金华、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生、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赵华柏及杨金华、赵华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武警中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金华、赵华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安公司、李明春共同支付拖欠杨金华、赵华柏的工程款156778.8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吉安公司获得武警中队综合楼建设承包权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明春,2014年1月20日李明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金华、赵华柏,杨金华、赵华柏承包后,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工程,经吉安公司验收,签证工程款价201833.89元,吉安公司仅支付了该项工程款45105.05元,余下工程款吉安公司一直不再支付。经杨金华、赵华柏多次追讨,吉安公司均以其他理由不再支付。2017年1月14日,吉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金华、赵华柏向武警中队追讨工程款,但因主体不对,武警中队未支付工程款。杨金华、赵华柏又多次向吉安公司追讨未果。杨金华、赵华柏承建的武警龙州中队综合楼,己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吉安公司、李明春对杨金华、赵华柏所完成了工程质与量均以认可,但就是不支付工程款给杨金华、赵华柏,杨金华、赵华柏与其他农民工工友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并完成工程,应依法获得款项。由于吉安公司、李明春拖欠工程款,杨金华、赵华柏现仍拖欠农民工不少工钱,其他的农民工时常上门讨债,杨金华、赵华柏苦不堪言。为维护杨金华、赵华柏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吉安公司辩称,1、吉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与武警中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公司将该工程另承包给李明春,李明春将该工程分包给杨金华、赵华柏吉安公司并不知情,吉安公司并未收取杨金华、赵华柏的管理费。李明春分包该工程后自负盈亏,涉及工程事项由李明春处理,李明春与杨金华、赵华柏的工程款结算也与吉安公司无关,故吉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杨金华、赵华柏以《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起诉吉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武警中队尚欠工程款,不能证明尚欠的工程款为杨金华、赵华柏所有,武警中队尚欠的工程款为吉安公司所有,杨金华、赵华柏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李明春辩称,1、李明春与杨金华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并以960元/平方米包干,包工包料及含各种税金。2、杨金华、赵华柏在起诉书主张要求李明春支付拖欠工程款156778.84元,是不合理。涉案工程款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未结算,李明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杨金华、赵华柏追讨的工程款156778.84元并非杨金华、赵华柏所有,而是吉安公司和李明春所有。3、杨金华、赵华柏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图纸施工,经过龙州县审计局审计,未完成的工程量审计时在总工程款中已减扣,减扣部分应由杨金华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杨金华、赵华柏的诉讼请求。

武警中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吉安公司、李明春对杨金华、赵华柏提交的第1至第4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杨金华、赵华柏提交的第1至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吉安公司、李明春对杨金华、赵华柏提交的第5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吉安公司、李明春尚欠杨金华、赵华柏工程款。杨金华、赵华柏对吉安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李明春提交的证据,杨金华、赵华柏对第2组证据即支付杨金华工程款原始记录中有其签字的部分无异议,对无其签字的部分认为不真实;杨金华、赵华柏对李明春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吉安公司、李明春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杨金华、赵华柏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授权委托书和第6组证据即证明书,杨金华、赵华柏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款价,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从证据内容上看,可证明涉案签证工程价款为201883.89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吉安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即第1组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龙州县中队欠付综合楼及签证工程工程款清单表,吉安公司用于证明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龙州县中队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第2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公司用于证明工程事实;第3组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龙州县中队综合楼结算书,第4组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龙州县中队综合楼(签证工程)结算书,该两证据吉安公司用于证明施工签证工程结算清单;第5组龙州县审计局《关于武警中队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的复函》,吉安公司用于证明工程价款的认可;第6组龙州县审计局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吉安公司用于证明工程价款的确认。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李明春提交的十组证据即第1组证据杨金华所做工程款项目欠付工程款项清单,李明春用于证明所欠杨金华工程款数额;第2组证据支付杨金华工程款原始记录,李明春用于证明杨金华所领取的工程款项及李明春代付的工人工资;第3组武警龙州县中队综合楼签证工程水电工程款支付证明,李明春用于证明该签证水电工程款由李明春代付;第4组支付武警龙州县中队综合楼(签证工程)工程材料款收据,李明春用于证明材料款由李明春分期付款;第5组杨金华欠付龙州县武警中队签证工程水电材料款证明,李明春用于证明该水电材料款由李明春代付5600元;第6组龙州县审计局《关于武警中队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的复函》,李明春用于证明工程价款的认可;第7组龙州县审计局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李明春用于证明工程价款的确认;第8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龙州县中队综合楼结算书,李明春用于证明施工主体工程结算清单;第9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龙州县中队综合楼(签证工程)结算书,李明春用于证明施工签证工程结算清单;第10组武警龙州县中队综合楼,李明春用于证明建筑面积。一、李明春提交的第1组、第3至第5证据系李明春自己制作,没有杨金华、赵华柏的签字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不高,本院不予采纳。二、李明春提交的第2组证据杨金华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杨金华不认可的部分,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不高,本院不予采纳。三、李明春提交的第6组至第10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李明春挂靠吉安公司,以吉安公司的名义与武警中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吉安公司承建武警中队综合楼,合同价款为1474947.72元。2014年1月20日,李明春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杨金华、赵华柏施工,并与杨金华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杨金华包工包料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杨金华、赵华柏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之外的签证工程亦由杨金华、赵华柏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龙州县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合内审定造价为1403894.95元,签证工程审定造价为201883.89元。涉案工程竣工后,李明春与杨金华、赵华柏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杨金华、赵华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14日,吉安公司向杨金华、赵华柏开具一张授权委托书,授权杨金华、赵华柏作为吉安公司的代表向武警中队追讨剩余涉案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2018年4月24日,吉安公司向武警中队开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吉安公司承建的涉案签证工程由杨金华、赵华柏全权负责施工完成,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审定造价201883.89元。

另查明,杨金华、赵华柏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李明春领取工程款,但未注明领取的是合同内的工程款还是鉴定工程款。在杨金华跟李明春领取工程款过程中,有三笔各10000元的工程款写明是涉案工程增加附款项。

对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明春与杨金华、赵华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是否有效;2、李明春是否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签证工程款,欠多少;3、如李明春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签证工程款,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李明春与杨金华、赵华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明春与杨金华、赵华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李明春挂靠吉安公司,以吉安公司的名义与武警中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李明春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杨金华、赵华柏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李明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金华、赵华柏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亦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李明春是否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签证工程款,欠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明春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李明春、杨金华、赵华柏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杨金华、赵华柏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吉安公司、李明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金华、赵华柏就武警中队未支付的涉案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进行追讨,从中可确认李明春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杨金华、赵华柏请求李明春支付尚欠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合理合法中,本院予以支持。吉安公司、李明春提出授权杨金华、赵华柏追讨的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不是吉安公司、李明春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的签证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

3、对于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李明春尚欠杨金华、赵华柏的签证工程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安公司允许李明春挂靠经营,以吉安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是一种违法行为,存在得重大过错,对李明春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杨金华、赵华柏要求吉安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吉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吉安公司提出其免费为李明春提供服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吉安公司、李明春追加作为发包人的武警中队作为被告后,杨金华、赵华柏可以请求武警中队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金华、赵华柏承担责任,但诉讼过程中杨金华、赵华柏明确不请求武警中队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是其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吉安公司、李明春在追加武警中队作为被告过程中要求确认武警中队尚欠其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吉安公司、李明春可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杨金华、赵华柏请求李明春支付尚欠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吉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明春应向杨金华、赵华柏支付签证工程款156778.84元;

二、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李明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李明春、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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