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1号红建华府附楼。

法定代表人:谭力四。

审理经过

原告熊媛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城公司支付熊媛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熊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新城公司支付熊媛周末加班工资差额29379.31元;3.新城公司支付熊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586.21元;4.新城公司支付熊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2元;5.新城公司支付熊媛失业保险金损失108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熊媛入职新城公司,担任锦绣佳苑项目财务至今,每月工资3000元。因新城公司未依法为熊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熊媛于2020年11月6日向新城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熊媛入职新城公司近4年时间,新城公司未依法为熊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且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特殊性,新城公司要求熊媛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且每年都未安排年休假,但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新城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熊媛的合法权益,熊媛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新城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熊媛进入新城公司工作,任职锦绣佳苑项目财务。2020年11月6日,熊媛向新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通知新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熊媛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新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熊媛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

2020年12月2日,熊媛就案涉请求以新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3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送达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熊媛。同年12月29日,熊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新城公司自2020年10月停止经营;二、熊媛陈述:入职时与公司约定了每个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与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办理失业登记,2020年11月至另一公司上班;三、2020年10月30日,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熊媛在莲湖社区范围内无正式工作。

上述事实,有熊媛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收件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单位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信息、莲湖社区居委会证明、银行流水、应急管理公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媛2017年5月1日入职新城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至2020年9月,对此,新城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此期间,熊媛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前述证据,本院对2017年5月至2020年9月,新城公司与熊媛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城公司未为熊媛缴纳社会保险费,熊媛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新城公司应当向熊媛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熊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新城公司工作3年5个月,经计算,新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3000元/月×3.5月),对熊媛的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熊媛在自2018年5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熊媛自2018年10月至离职的2020年9月可享受年休假10天。新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熊媛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熊媛诉请新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经计算,熊媛应享有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58.62元(3000元/月÷21.75×20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媛主张新城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熊媛与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中断就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也无证据证实其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办理失业登记的申请。莲湖社区居委会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失业登记,且只是证明熊媛在莲湖社区范围内无正式工作,而不是证明熊媛无工作,且据熊媛自述,其已于2020年11月重新就业。故熊媛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新城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对熊媛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媛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媛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三、驳回原告熊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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