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储晓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进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储晓澄与被告张进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晓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晓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4,704元;2.判令被告按购物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47,040元;3.判令将涉案产品予以销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雪爷迪拜专业代购01”的店铺,支付4,704元购买了14盒名称为“迪拜代购原装camelicious纯骆驼奶粉驼乳粉480g高钙儿童成人老人”的产品。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全是外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昵称为“雪爷迪拜专业代购01”的网店。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上述网店购买了14盒名称为“迪拜代购原装camelicious纯骆驼奶粉驼乳粉480g高钙儿童成人老人”的产品,原告付款4,704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货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快递单、商品实物及照片、淘宝会员披露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未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在网上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储晓澄货款4,704元,原告储晓澄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张进梅,若原告储晓澄未能退货,被告张进梅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张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晓澄赔偿金47,0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张进梅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进梅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