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杨有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旺,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松,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审理经过原告杨有草与被告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有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813元,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67315元,此后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学,毕业后一直未有联系。直到2016年7月份通过同学聚会联系上。2019年3月份,孙艳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原告借钱,当时借给被告1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转账到其外甥刘亚伟账户上,2019年4月26日被告孙艳通过案外人刘艳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后孙艳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名下华夏银行(卡号:62×××21)网上银行将该笔借款10万元转账至孙艳指定的账户(光大银行:62×××55,合肥市稻香楼支行,刘亚伟),约定2019年7月10号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上述本金被告未于约定日期前归还,后又以继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寻求资金周转,因原告无闲置资金,被告提出通过刷取原告名下装修贷卡借款。2019年8月29日,被告委托网上代跑腿业务到经开区天润国际大厦取走原告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装修贷卡(卡号:62×××39),并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获得交易密码。被告于当日分四笔,每笔50000元在经营建材家居商户POS机上消费套现,共计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百分之二点五,最迟于2019年9月中旬一次性归还本息。2019年12月5日被告又以信用卡急需还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百分之二点五,并于2019年12月底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转账到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25000元;2019年11月1日微信归还7000元;2019年11月10日微信归还400元;2019年11月11日微信归还10000元;其余本息以工程款未收到、借款未能借到等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孙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孙艳通过微信与杨有草联系借款,并承诺利息按照月息2.5分或3分计算,杨有草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出借10万元;2019年8月27日,孙艳通过微信与杨有草联系借款,承诺利息按照月息2.5分,后杨有草将其装修贷款银行卡交给孙艳并告知密码,孙艳于2019年8月29日刷卡套现20万元;2019年12月5日,孙艳通过微信向杨有草借款,杨有草从支付宝借呗借款5000元后向杨有草出借。上述款项出借后,孙艳于2019年10月14日还款25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7000元,于2019年11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还款1万元。

以上事实,除杨有草当庭陈述外,还有杨有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杨有草根据孙艳的借款需求,于2019年5月13日向孙艳出借10万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孙艳出借20万元,于2019年12月5日向孙艳出借5000元,合计出借本金305000元,孙艳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杨有草主张按月息2.5分计息,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及第三笔借款5000元,因该款项系杨有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取得,该出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孙艳应承担占用资金对杨有草造成的实际损失。孙艳于2019年10月14日还款25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7000元,于2019年11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还款1万元,因双方有多笔借款且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第一笔借款10万元。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22日,孙艳共欠付借款本金270719元,利息364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孙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有草借款本金270719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1年7月22日为36442元,此后利息以65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并以2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有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1元,保全费226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22元,原告杨有草负担500元,被告孙艳负担5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丁文华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龚丽娟

附:

一、欠款本息计算表:

序号

本金

起息日

止息日

计息天数

年利率

利息金额

还款金额

结欠利息

结欠本金

1

100000

2019.5.13

2019.10.14

155

24%

10192

25000

0

85192

85192

2019.10.15

2019.11.1

18

24%

1008

7000

0

79200

79200

2019.11.2

2019.11.10

9

24%

469

4000

0

75669

75669

2019.11.11

2019.11.11

1

24%

50

10000

0

65719

65719

2019.11.12

2020.8.19

281

24%

12143

0

12143

65719

65719

2020.8.20

2021.7.22

337

15.4%

9344

0

21487

65719

2

200000

2019.8.29

2021.7.22

694

3.85%

14641

0

14641

200000

3

5000

2019.12.5

2021.7.22

596

3.85%

314

0

314

5000

合计

36442

270719

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762号

原告:杨有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旺,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松,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杨有草与被告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有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813元,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67315元,此后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学,毕业后一直未有联系。直到2016年7月份通过同学聚会联系上。2019年3月份,孙艳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原告借钱,当时借给被告1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转账到其外甥刘亚伟账户上,2019年4月26日被告孙艳通过案外人刘艳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后孙艳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名下华夏银行(卡号:62×××21)网上银行将该笔借款10万元转账至孙艳指定的账户(光大银行:62×××55,合肥市稻香楼支行,刘亚伟),约定2019年7月10号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上述本金被告未于约定日期前归还,后又以继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寻求资金周转,因原告无闲置资金,被告提出通过刷取原告名下装修贷卡借款。2019年8月29日,被告委托网上代跑腿业务到经开区天润国际大厦取走原告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装修贷卡(卡号:62×××39),并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获得交易密码。被告于当日分四笔,每笔50000元在经营建材家居商户POS机上消费套现,共计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百分之二点五,最迟于2019年9月中旬一次性归还本息。2019年12月5日被告又以信用卡急需还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百分之二点五,并于2019年12月底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转账到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25000元;2019年11月1日微信归还7000元;2019年11月10日微信归还400元;2019年11月11日微信归还10000元;其余本息以工程款未收到、借款未能借到等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孙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孙艳通过微信与杨有草联系借款,并承诺利息按照月息2.5分或3分计算,杨有草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出借10万元;2019年8月27日,孙艳通过微信与杨有草联系借款,承诺利息按照月息2.5分,后杨有草将其装修贷款银行卡交给孙艳并告知密码,孙艳于2019年8月29日刷卡套现20万元;2019年12月5日,孙艳通过微信向杨有草借款,杨有草从支付宝借呗借款5000元后向杨有草出借。上述款项出借后,孙艳于2019年10月14日还款25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7000元,于2019年11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还款1万元。

以上事实,除杨有草当庭陈述外,还有杨有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杨有草根据孙艳的借款需求,于2019年5月13日向孙艳出借10万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孙艳出借20万元,于2019年12月5日向孙艳出借5000元,合计出借本金305000元,孙艳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杨有草主张按月息2.5分计息,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20万元及第三笔借款5000元,因该款项系杨有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取得,该出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孙艳应承担占用资金对杨有草造成的实际损失。孙艳于2019年10月14日还款25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7000元,于2019年11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还款1万元,因双方有多笔借款且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第一笔借款10万元。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22日,孙艳共欠付借款本金270719元,利息364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孙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有草借款本金270719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1年7月22日为36442元,此后利息以65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并以2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有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1元,保全费226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22元,原告杨有草负担500元,被告孙艳负担5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龚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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