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跃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跃荣、邱水清因与被上诉人郭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跃荣,上诉人邱水清委托廖跃荣到庭,被上诉人郭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跃荣、邱水清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郭妙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郭妙抵押权设立前,廖跃荣就已经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国际酒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装修入住,根据法律规定,廖跃荣的权利得以对抗抵押权。案涉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既未告知廖跃荣,又遗漏廖跃荣已经购买、居住的事实,损害了廖跃荣的实体权利。二、郭妙在设立抵押权时具有审查抵押物状况的义务,其明知拟抵押的房屋已出售,且廖跃荣已经装修居住的事实,仍向清流法院隐瞒事实申请执行,应当承担责任。三、廖跃荣对抵押毫不知情,也支付了购房款,且年事已高,经济困难,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廖跃荣、邱水清已经居住案涉房屋多年,投入了装修成本,郭妙无权占有二人投入的装修。四、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二层并非只有廖跃荣、邱水清居住,其二人只能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负责,其他付出血汗的农民工居住系基于其自身应有权益,于廖跃荣、邱水清无关,一审判决廖跃荣、邱水清退出二层整层错误。综上,请求维护廖跃荣、邱水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郭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郭妙在出借款项前,就已经与包括龙津国际酒店在内的各个借款人签署了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二、郭妙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了解案涉房屋并未出售或抵押,才向龙津国际酒店出借款项。三、郭妙出借款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真正了解龙津国际酒店是否已经出售了案涉房屋。事实上,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手续前,廖跃荣、邱水清并未入住。四、龙津国际酒店如果在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又将其出售给廖跃荣,属诈骗行为,廖跃荣可以起诉或报警。五、廖跃荣如果确有支付购房款,根据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其长时间不去办理不动产权益手续,属于权益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六、之所以一并起诉廖跃荣、邱水清,系郭妙在收房过程中,已经无法与二人正常沟通。本案中,郭妙仅诉求廖跃荣、邱水清尽快搬离,至于其他人是否搬离,与廖跃荣、邱水清无关,郭妙会进行处置。
一审原告诉称 郭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跃荣、邱水清从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二层房屋中搬离并腾空;2.案件诉讼费用由廖跃荣、邱水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1日,龙津国际酒店与廖跃荣对“王连三”音乐广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龙津国际酒店欠廖跃荣工程款人民币1280000元。同年7月3日,龙津国际酒店与廖跃荣签订《龙津国际大酒店商业用房认购书》,龙津国际酒店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清流县××镇××路××号××楼××层××大楼一侧的15间(建筑面积550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共计1815000元)卖给廖跃荣。廖跃荣、邱水清因此住在其中的三间房。2.2013年8月7日,谢伟思、龙津国际酒店、邓鼎岳向郭妙借款,用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A-1、配楼B、配楼C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郭妙与谢伟思、龙津国际酒店、邓鼎岳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伟思、龙津国际酒店、邓鼎岳偿还郭妙人民币12125667.66元及利息等,郭妙对龙津国际酒店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郭妙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伟思、龙津国际酒店、邓鼎岳偿还郭妙14874503元及利息等,郭妙对龙津国际酒店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2014)闽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龙津国际酒店用于借款抵押的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第二层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郭妙同意将配楼B第二层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5172900元抵偿债务,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清执字第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第二层作价5172900元,交付给郭妙抵偿债务5172900元,财产权利自裁定书送达郭妙时转移,办理产权过户的税费由郭妙负担。6.郭妙要求廖跃荣、邱水清搬离并腾房未果,于2020年8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二层已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民间借贷抵押物,业经一审法院(2015)清执字第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权属归于郭妙所有。廖跃荣辩称龙津国际酒店欠其工程款及签订了认购书,邱水清辩称其对廖跃荣享有债权。廖跃荣、邱水清两人以上述理由共同占用三间房屋居住。廖跃荣与龙津国际酒店、廖跃荣与邱水清之间的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郭妙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廖跃荣、邱水清两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郭妙要求廖跃荣、邱水清从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二层房屋中搬离并腾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廖跃荣、邱水清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离并腾空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二层居住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廖跃荣、邱水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廖跃荣、邱水清认为对郭妙与龙津国际酒店的事实不清楚、郭妙认为对廖跃荣、邱水清与龙津国际酒店的情况无法确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清执字第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第二层作价5172900元,交付给郭妙抵偿债务5172900元,系以物抵债裁定书,业已生效,由此,郭妙取得上述房产的物权权利。虽然上述房产尚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但不影响郭妙对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廖跃荣、邱水清搬离并腾空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19号配楼B二层居住的房屋,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廖跃荣与龙津国际酒店之间的合同纠纷,邱水清与廖跃荣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是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能据此对抗郭妙对上述房产享有的物权权利。
综上所述,廖跃荣、邱水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跃荣、邱水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明伟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林玮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