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谢启洪,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宗仁,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赖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水林与被告彭小兰、第三人赖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洪、段宗仁,被告彭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第三人赖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并责令被告腾空场地内所有货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1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围墙倒塌的损失108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租赁了第三人位于南康区的场地,租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2019年7月11日,原告将该厂房的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提供给被告堆放矿货物,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租金1000元/月,租金每季度交付一次,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一季度的租金即2019年10月11日前的租金。在被告租赁期间,由于被告矿货物堆放不合理,堆放过高,重量向外倾斜,从2019年10月初开始逐渐压陷、压塌了第三人场地的部分围墙。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协商处理,但被告却无动于衷。原告无奈只有在2020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赔偿围墙损失等。法院之后于2020年3月23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4月10日的租金6000元且赔偿围墙损失8583元,但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原告现已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被告堆放货物的厂房围墙再次被被告的货物压陷,原告再次花费维修费10889元用于修建围墙,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彭小兰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020年5月18日,原告擅自将被告的矿砂运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我方将另行追究原告的财产损害责任;二、原告诉称的围墙倒塌是因为原告雇请的挖机碰倒的,与被告无关;三、对原告主张的围墙倒塌损失10889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包含了餐费和住宿,应予以剔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赖日林陈述,我多次与原、被告说明需要将损坏的围墙修好,但双方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还有东西没有搬走,案涉厂房合同无法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与第三人赖日林签订《厂房出租》一份,约定:第三人赖日林将坐落在南康区龙岭镇龙岭村赖屋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9年7月1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的500㎡余坪转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租金为1000元/月,第二年租金递增10%,租金定为每季交,押一付三,每季度租金缴纳时间为租金期满约前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因被告堆放货物损坏墙体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余坪堆放锂矿、工业碱等矿物。2019年10月,被告堆放在余坪上的矿物倒向余坪上第三人所建的围墙,导致围墙逐渐倾斜并向外倒塌。次月,第三人及其儿子赖小朋将倒塌的围墙重建。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之子赖小朋制作重建围墙费用清单,原告支付8583元。赖小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水林维修围墙维修费用共计8583元”。另查,合同虽约定“押一付三”,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押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即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2019年10月11日之后的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围墙损失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判决:一、由被告彭小兰向原告郭水林支付租金6000元(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二、由被告彭小兰赔偿原告郭水林的损失8583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彭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水林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4、5月左右,被告堆放在案涉场地的矿物再次倒向余坪上第三人所建的围墙,导致围墙倒塌、损坏。5月18日,原告雇请铲车将被告的部分矿物转移至他处。2020年10月底到11月上旬,原告将围墙重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共花费10889元将倒塌的围墙再次重建。对于原告主张的围墙修复费用10889元,被告方庭审中陈述应予以剔除当中的餐费和住宿费,其他费用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厂房出租》、《厂房出租合同》、(2020)赣070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费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堆放在案涉场地的剩余矿货物搬离,腾空场地。被告辩称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将把被告的矿物运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但被告尚未交还租赁物,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租金的问题。因2020年4月10日之前的租金本院已作处理,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计3000元,2020年7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1100元/月支付。被告堆放的货物导致第三人墙体再次倒塌损坏,原告提供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费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明其为了修复围墙花费10889元,该费用基本适当,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水林与被告彭小兰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厂房的剩余货物搬离,腾空场地;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2020年7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11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付;以上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围墙倒塌的损失10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预交150元,须补交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金峰 审 判 员 黄 婷 审 判 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邱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