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总公司,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晨、范强、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20元及利息(以9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8月在润恒城B-17地块13#-16#楼施工建设中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发包人为某公司,总承包人为某1公司。原告与被告平某于2020年5月7日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内容第二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以上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某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住所;3.原告住所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直接做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而且,上述两部法规均规定,只有在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该行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才应当在未结清范围内先行垫付。本案中某公司与某1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主体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工程款由乙方(某1公司)垫付,之后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因该工程主体尚未取得预售许可,所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到,本案并不存在“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前提,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某1公司认可某公司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以房屋为标的),部门规章又规定了农民工工资只能以货币试工支付,所以因为两者的标的不同,不论某公司是否以房抵款都不会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拖欠。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被告某1公司辩称,原告对某1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某1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1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90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668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润恒城B-17地块13#-16#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某1公司,某1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平某。因此,无论是平某自行施工还是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某1公司均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原告将某1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2.某1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付款责任。椐某1公司了解,平某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永贞,原告实际系与李永贞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直接起诉工程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条件,原告要求某1公司向其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附有(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判例。
被告平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还款协议不是我自愿签订的,因原告多次**,导致我给他们写了个还款协议,我是和李永贞有劳务合同,李永贞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被告平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梁延磊、刘传伟签订《还款计划》,具体内容为:今欠润恒城B-17地块13#-17#楼,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344000元,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40000元,合计484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20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正,2020年阴历八月十五前以上欠款全部清完,还款期间出现**等事情,后果自负,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后果自负。被告平某认为上述《还款计划》不是自己自愿签订的,但未提交有人胁迫或者欺诈或者强迫等方式使自己签订上述协议。庭审中,包括原告刘某在内的11人出具了职工代表推荐书,明确了授权刘传伟代表原告等投诉和处理工人工资事项,其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平某妻子通过手机转款方式向刘传伟转账支付10万元,因此,原告庭审中认为,《还款计划》中被告仍欠原告方木工组工资269000元,仍欠钢筋组工资115000元,以上合计为38400元,其中欠原告为9220元。
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某公司总发包,由被告某1公司总承包,实际上是由被告平某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平某庭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李永贞的合同,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平某承接后,实际上又交付案外人李永贞施工,后由李永贞交于木工组刘传伟、钢筋组梁延磊实际施工。被告平某还提交了刘传伟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书中刘传伟同意某1公司以润恒城楼抵顶木工工资,由其负责偿还支付,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与某1公司无关。《承诺书》中手写“清包人李永贞B17条铺工人工资12#-16#楼全清。”并附声明及木工签字。在本院受理的其他同时期同类案件中曾向刘传伟出示上述《承诺书》,刘传伟称不清楚该承诺书,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还款计划》、职工代表推荐书、还款计划、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平某与原告认可的代表刘传伟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欠款为工人工资,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案由以劳务合同纠纷为宜。《还款计划》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人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某辩称该《还款计划》并非自愿签订,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平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永贞,李永贞又交于木工组刘传伟、钢筋组梁延磊实际施工,应当由刘传伟、李永贞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李永贞并无相关资质,平某的违法分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平某与李永贞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在平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且平某已与原告认可的代表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要求平某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某未能如约履行,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合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阴历2020年8月15日)起至计算实际偿还之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某支付劳务费92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某1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平某,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基于违法分包,某1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某1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平某,根据法律规定,就算及时支付,也不影响其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亦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且某1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也没有得到某公司的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9220元并利息(以本金9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某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某、某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