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晓娟,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石滩(飞天路10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U4JQ18。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泓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泓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晓娟与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娟、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被告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孳息4699.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购买汽车。被告刘明告知原告,原告购买的车辆因存货紧张需要外地调取,需要先交付高于车款的款项。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15日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70066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刘明通知原告提取车辆,但原告发现购车发票上价税合计13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明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错误。2018年5月11日,双方签署预算单,原告已知晓云返公司汽车销售具体模式,尤其是明知云返汽车销售返利的特点,并选择通过云返汽车平台购车;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云返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云返公司以170066元的价格为原告代购大众朗逸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故双方关系不是买卖合同,购车一事系居间合同关系;2018年8月24日,云返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由原告签署交付予以确认,原告自此按月获利了云返平台的返利,交付表中也明确显示合同价格166941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云返公司系深圳云付支付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原告与云返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同意通过云付通公司云返汽车销售平台购买车辆,原告支付价款中超过发票部分,其中1125元为交强保险费,2000元为云返公司收取的居间费用,其余部分系原告向云返汽车平台支付的费用,云付通公司于2019年被查处后,其行为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二、刘明是云返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不存在刘明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将刘明个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多交纳的购车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多收取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发票及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晓娟出具酒泉云返汽车预算单一份,载明车型为朗逸2018款280TSIDSG舒适版,指导价149900元,云商保销售价141900元,购车必要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68685元。同年8月15日,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同时由被告酒泉市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填写申请表,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白色款大众朗逸2018款280TSIDSG舒适版轿车一辆,合同价即车辆云返价166941元,购买方式为全款,代办服务项目为购买交强险,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0066元,原告预付定金6868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尾款101381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其订购汽车一辆,交付表中载明官方指导价149900元,云商宝售价166941元,合同价169941元,交强险1125元,原告在酒泉云返汽车城新车交付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同年8月20日,新疆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该车辆价税合计130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引发民事纠纷时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车辆云返价为169941元,代办交强险合同总价170066元,且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1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判断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的购车金额130900元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70066元,原告多支付的金额被告获得有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居间合同、云返汽车酒泉店采购申请表、酒泉云返汽车城新车交付表中,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车辆合同价款均为16694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其购买该型号车辆官方指导价款为141000元左右,亦在其他车辆销售公司进行了比价,说明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销售模式,认可被告公司车辆销售价款,最终选择与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居间合同,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170066元取得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酒泉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明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告辩称,其与被告约定车辆价款多退少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晓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胡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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