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君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杨金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杨俊阁,男,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君合与被告杨金豹、杨俊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阁、杨金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君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我处赊购农用物资,价值640元。经催要被告杨金豹承诺由其偿还,但一直未兑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俊阁辩未答辩。
被告杨金豹辩称,欠款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
原告李君合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及短信截图,以证明二被告欠款,杨金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俊阁、杨金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俊阁系被告杨金豹的父亲。原告李君合在凌源市经营农资门市,被告杨俊阁在原告李君合门市赊购农资,欠货款64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欠据,经索要,被告杨金豹同意还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现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君合经营农资门市,被告杨金豹之父杨俊阁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该债务属于杨金豹家庭所欠债务,且在原告李君合索要欠款时,杨金豹出面协调,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亦同意由杨金豹承担,故对该640元货款,应由被告杨金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金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君合农资款64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