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金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徐桂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吉林丁凤礼(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系单相军妻子),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金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相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镖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单相军工资65,540元;二、诉讼费由单相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金镖公司经营者徐桂艳因儿子突然去世受到打击,无力经营公司,业务全部停滞。徐桂艳要求员工另谋职业,等金镖公司有所好转可以再续签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全部离职,经徐桂艳多次相劝,单相军仍留在金镖公司。金镖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单相军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停工期间的工作内容。在金镖公司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单相军每天到金镖公司后钓鱼,帮邻居家干活。因单相军饮酒,没有单位雇佣,否则单相军不可能在金镖公司5年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还留在金镖公司。金镖公司要求单相军离职,单相军不同意,即便如此,金镖公司愿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金镖公司自2016年7月停产后,单相军未提供劳动,金镖公司未对单相军进行人事管理,未对单相军进行考勤,一审判决金镖公司按照4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过高。疫情期间,单相军不用上班,2020年2月至8月期间,金镖公司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单相军550元/月比较合理,金镖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理由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一审判决工资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单相军辩称,一、金镖公司主张经营者徐桂艳儿子突然去世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单相军表示同情,但与单相军无关,金镖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薪资,无法律依据。二、金镖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2016年后未正常经营,也就是说,每月依然存在正常经营生产的工作日,劳动者享受的是月薪,不是计件工资,单相军理应领取约定月薪4000元。三、单相军在2020年1月至3月为金镖公司提供了烧锅炉供暖的工作任务,4月至8月均到金镖公司上班,单相军工作内容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其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单相军提交的孙艳梅与徐桂艳的通话录音中,徐桂艳的陈述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既尊重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考虑了疫情期间的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单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镖公司立即向单相军支付拖欠工资187,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二、金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单相军入职金镖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单相军的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2016年5月16日起,金镖公司开始拖欠单相军工资。单相军自认金镖公司于2019年给付工资15,500元。单相军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镖公司一次性支付单相军工资7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镖公司自认单相军的工资在2016年后为4000元/月,因此,单相军在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44个月)的工资为176,000元(4000元/月×44个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20年1月下旬开始为疫情防控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金镖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向单相军支付工资,故单相军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共6个月19天)的工资为11,144元(1680元/月×6个月+1680元/月÷30天×19天)。单相军自认金镖公司于2019年共计给付工资15,500元,因此,金镖公司还应支付单相军拖欠的工资171,644元(176,000元+11,144元-15,500元)。关于金镖公司主张2016年7月开始停工停产至今,并于当年与单相军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金镖公司提交的于广波书写的说明中并未表明其公司经济紧张、没有订单的具体时间,结合单相军提交的孙艳梅与于广波的通话录音,于广波表示徐桂艳是在2020年说过没有订单,大家可以回家,等有活了再回来干,故一审法院对金镖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金镖公司主张单相军于2016年公司停工停产后未按原有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为,单相军工作内容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其工资收入发生变化,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镖公司主张2016年已告知单相军不用来上班,该陈述与单相军提交的孙艳梅与徐桂艳的通话录音中徐桂艳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相军工资款171,644元;二、驳回单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镖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镖公司主张其自2016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并已与单相军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镖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单相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金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金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卓 审判员 刘静 审判员 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