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现住张掖市。 被告马某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3,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人,农民。系被告马某1祖父。 被告马某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5,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1、马某5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开始了夫妻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最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12月9日协议离婚。按照当地嫁娶习俗,婚前经双方家人共同商议,原告向被告共给付了巨额彩礼。原告认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给付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1791元;2、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马某1与原告结婚、后来协议离婚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请的彩礼数额不清,且双方在协议离婚的时候,没有约定彩礼的事情,视为原告放弃了彩礼,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在结婚的时候,被告马某1陪嫁了25000元的现金,这笔钱在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被花费了,还有被告马某1陪嫁的彩电、电冰箱、梳妆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在分居的时候没有带走。被告马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流产过一次,根据民乐的民间习俗,被告马某1流产后不能回娘家,在宾馆居住了一段时间,花费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经马某5介绍,于2016年2月18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给了被告马某1见面礼,被告方家人看家时,原告给了被告及家人红包。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买了衣服、化妆品,原告给了被告方现金38000元,被告方退给原告8000元,原告在被告方退的8000元中又给了被告马某14000元,被告方实收现金34000元,递换手时原告给了被告马某1价格32980元的手机一部。结婚前,原告给被告马某1买了价格2961元的钻戒一枚,给被告方共给了现金9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依法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马某1陪嫁了55吋康佳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银行卡一张、被告马某1用了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后,原告向被告马某1索要马某1陪嫁的银行卡上的钱,被告马某1未给原告,为稳定夫妻关系,被告马某1爷爷给了原告15000元,让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马某1于2016年11月份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做了中止妊娠手术,术后马某1回到民乐娘家找房居住。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6年12月9日在民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彩礼问题没有涉及。现原告认为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巨额彩礼,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1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证人马某5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举的马某5的书面证明一份、手机发票一张、钻戒发票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张、被告提供的甘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张、收费票据两张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1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协议离婚时虽对彩礼问题没有涉及,但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方给付了彩礼,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离婚的时候没有约定彩礼的事情,视为原告放弃了彩礼,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马某1订婚时给被告方的现金38000元,被告方实收34000元,属于彩礼。原告给被告购买的2961元钻戒一枚,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的订婚前给被告的见面礼、被告看家时给被告及家人给的红包,属于为增进两人感情的赠与,不认定为彩礼。原告主张的订婚时给被告马某1手机一部并提供了发票,虽数额较大,但系原告与被告马某1递换手时送给被告的,根据习俗递换手时女方也会给男方礼物,故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的订婚前给被告马某1购买了衣服、化妆品并提供了小票,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情况,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原告主张的订婚时给马某1购买了1700多元的戒指及结婚前给了马某1衣服钱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婚前,原告给被告方的现金90000元属于彩礼。 被告马某1的陪嫁物55吋康佳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马某1带回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购买了电视、冰箱的价格证明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证明价格的证据使用。但可作为结合本地当前市场价格的参考。被告陈述的梳妆台、床上四件套、被子并提供了收据一张,原告予以否认,收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的钻戒在分居时被告没有带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述的陪嫁了25000元的银行卡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流水单一张,结婚时被告陪嫁了银行卡的事实存在,但卡上的数额是25000元还是26000元,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银行卡一直由被告马某1持有,卡上的密码也由马某1保管,庭审中也查明马某1没有给原告给过卡及卡上的钱、为此被告爷爷还借给了原告15000元,被告称卡上的钱是在共同生活期间马某1花用了,原告予以否认,马某1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可日常花用,原告与马某1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结合本案的情况,银行卡上的钱原告实际并没有享有,故对银行卡上的钱不能认定为被告的陪嫁。被告马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后在娘家找房居住等情形,作为返还彩礼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认定原告在约婚期间共给被告方彩礼126961元,被告马某1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离婚,依法二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综合本案的情况,结合当地市场价格,被告的上述陪嫁物折价8000元,从二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抵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1、马某5返还原告王某彩礼6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33元,二被告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惠铭 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