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生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艳霞与被告王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艳霞、被告王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2厘。原告当时手头没有现成的现金,于是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时隔7、8年了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开始被告以暂时没钱,过几天还推脱,后来也不接电话了。无奈,原告只能起诉。

被告辩称 王生元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了。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时,被告没有找到收回的20000元借条,当时说好如果被告找到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就不算数,被告才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现在20000元的借条被告找到了,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还清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借款已经还清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王生元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收回了借条。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借款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生元系原告朱艳霞的姐夫。朱艳霞与吴吉生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离婚。2015年元月17日被告王生元给吴吉生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王生元今借到吴吉生现金20000(两万元)”。该借款还清后,原告吴吉生将借条交给了被告。2019年被告王生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生元于2011年7月20日向出借人朱艳霞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月利率0.012%,于_年_月_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生元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19年被告王生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给原告前夫吴吉生也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生元应不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王生元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出具借条时协商好如果被告找到20000元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原借条就不算数。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于2015年元月17日出具给原告前夫吴吉生借款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认为被告辩称不成立,被告提供中借条中的借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不是一回事。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条内容和时间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提供的借条时间为2015年元月17日。被告辩称当时协商好找到20000元借条后被告出具给原告10000元打借条不算数,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款10000元已经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0.012%,借款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2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艳霞返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120元;

二、驳回原告朱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朱艳霞负担145元,被告王生元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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