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XX房XX中心,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65。

法定代表人:寇荣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牛艳,女.

被执行人:杨友明,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XX房XX中心与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合同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陕0727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汉中市XX房XX中心与被告牛艳、杨友明在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牛艳、杨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汉中市XX房XX中心借款本金151908.37元和截至2020年11月6日的利息4379.24元,本息合计156287.61元;并承担2020 年1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因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汉中市XX房XX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8188.4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如实报告财产并及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至今未全部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的财产提起网络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牛艳有银行存款10148.2元,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牛艳名下有零星股票,因价值较低,申请人要求不处置,本院不做处置。无车辆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金融无可用资产。被执行人杨友明银行存款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无有价证券,无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金融无可用资产。

三、经向被执行人牛艳户籍所在地略阳县XX镇XX村调查,被执行人牛艳家中有三口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牛艳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被执行人杨友明户籍所在地略阳县XX街道XX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杨友明系该社区空挂户。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友明名下有中华牌陕FXXXXX轿车,经向汉中市车辆管理所核实,该车已于2019年过户,本院无法处置。在略阳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牛艳缴纳案款49000元,本案执行费1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牛艳和被执行人杨友明已于2019年11月18日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已穷尽调查措施,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杨友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公开。

五、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向其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通知书及被执行人信息、财产线索提供表,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调查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均已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牛艳、杨友明的财产状况客观真实。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强制执行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58188.40元,执行到位执行款59148.2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20)陕0727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刚

审  判  员     胡  三

审  判  员     晏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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