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20号。
负责人:李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烽,男,公司员工。
被告:汤炳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与被告汤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明确后):一、判令被告汤炳良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123.59元,本息合计201123.59元;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炳良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日,被告汤炳良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26200702003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合同约定自被告支用借款之日开始,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本金连同所欠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如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7月2日将借款20万元进行甲方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汤炳良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利息,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未果,遂成纠纷。原告陈述截至2021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
1123.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
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汤炳良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23.58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028元,由被告汤炳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