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耀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汪琤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谭芳,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祝晓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汪耀元、汪琤琤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183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耀元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韩翠晶,原告汪琤琤的委托代理人谭芳、邹佳莱,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彦、祝晓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31日,被告针对原告汪耀元、汪琤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

本院查明

经查明,汪耀元、汪琤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4年底,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准备减持鸿信行有限公司(系健康元第二大股东,以下简称鸿信行)持有的健康元股份,并让健康元公司董秘邱某某咨询减持的有关政策和方式。2015年2月中上旬,欧某某向朱某某表示愿意帮他减持健康元股票。考虑到腾讯公司的影响力,朱某某于2015年2、3月份向马某某提出希望腾讯公司入股健康元,马某某同意以其在香港的投资公司帮忙受让部分健康元股票。期间欧某某亦和马某某沟通过帮朱某某减持一事。

3月14日下午,朱某某和欧某某在香港见面时沟通了鸿信行减持健康元股票事宜,会谈过程中朱某某发微信向邱某某咨询鸿信行减持后资金汇往香港的问题。

3月24日晚,朱某某、欧某某、马某某在香港聚会时,就欧某某、马某某参与鸿信行减持健康元股份一事达成一致,马某某委托欧某某具体操作。此后直到4月1日,欧某某与朱某某商定了整个鸿信行减持的框架方案,包括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式等。

4月1日下午3时,朱某某微信通知邱某某,鸿信行确定减持健康元股票。经申请,健康元公司股票自4月2日起停牌。

2015年4月4日,健康元发布《关于本公司第二大股东拟转让本公司股份等事宜意向的公告》,披露了鸿信行转让所持有的健康元股份及鸿信行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鸿信行公司全部已发行权益的意向,具体为:鸿信行以13元/股的价格向石某某、高某、唐某分别转让健康元2.59%、4.40%、4.66%的股份;鸿信行的股东将持有的鸿信行全部股份转让给妙枫有限公司(欧某某实际控制)、Advance Data Services Limited(马某某实际控制),转让完成后,欧某某、马某某通过鸿信行间接持有健康元7439.184万股股份,占健康元总股本的4.81%。

中国证监会认为,鸿信行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健康元16.46%的股份,上述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事项,根据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告前为内幕信息。此外,前述信息中的马某某通过受让鸿信行股份间接入股健康元事项,在公告后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其对健康元股价的影响印证了该信息的重大性。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内幕信息即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形成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于4月4日。朱某某、欧某某、马某某等作为相关当事人,参与了减持事项的动议、策划,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汪耀元、汪琤琤内幕交易“健康元”

汪耀元、汪琤琤系父女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汪琤琤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某”等21个账户大量买入“健康元”,共计获利906,362,681.39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了“汪耀元”“汪琤琤”“沈某某”等12个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五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五号)等9个机构账户,具体情况如下:

“汪耀元”账户,2014年12月15日开立于国海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

“沈某某”账户,共两个,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在东北证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开户。沈某某系汪耀元妻子、汪琤琤母亲。

“汪琤琤”账户,共两个,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4年9月15日在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徐汇区上中西路营业部开户。

“吴某某”账户,2014年2月20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吴某某系上海新富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汇餐饮)员工。该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与汪耀元、汪琤琤等其他涉案账户及汪耀元控制的上海善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善待物业)、上海容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富汇餐饮公司等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

“汪某”账户,2014年9月1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汪某系汪耀元的侄女。该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与汪耀元、汪琤琤等其他涉案账户及汪耀元控制的善待物业等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部分资金直接来源于汪耀元、汪琤琤账户。

“时某某”账户,2014年9月23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该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

“谢某某”账户,2014年9月25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该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

“周某某”账户,2014年12月9日开立于华鑫证券上海茅台路营业部。周某某系新富汇餐饮公司员工,汪耀元的司机。该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汪琤琤。

“田某某”账户,2015年3月10日开立于安信证券上海江宁路营业部。该账户资金部分来源于汪耀元。

“李某某”账户,2015年3月12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总部。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琤琤。

四川信托-宏赢五号,2013年8月29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六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六号),2013年8月30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十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十一号),2014年4月11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三十二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三十二号),2014年8月4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赢6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金赢6号),2014年8月11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赢10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金赢10号),2014年10月20日开立于华鑫证券上海茅台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吴某某。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赢20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金赢20号),2015年1月19日开立于华鑫证券上海茅台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的成立资金来自汪耀元银行账户,一般委托人为胡某某,系汪耀元的姐夫。

宏信证券-光大银行-宏信证券宝盛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宏信证券宝盛5号),2014年3月27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资管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睿金-汇赢通24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睿金-汇赢通24号),2014年10月14日开立于财达证券上海浦东大道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的成立资金来自汪耀元银行账户,一般委托人为刘某,系新富汇餐饮公司员工。

相关证券交易资料显示,上述涉案账户的交易终端信息高度重合。

(二)涉案账户交易“健康元”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大量买入“健康元”,截至4月1日共计买入88,631,885股,买入金额1,008,537,292.86元,卖出13,813,053股,卖出金额184,508,346.43元,期间净买入74,818,832股,净买入金额824,028,946.43元。经计算,涉案账户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健康元”的盈利为906,362,681.39元。

(三)交易特征

除“汪琤琤”“谢某某”账户外,其他涉案账户均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首次买入“健康元”,且买入金额巨大,同时普遍存在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健康元”的情形,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并随着内幕信息确定性的增强进一步放大交易量。

(四)当事人关于交易动机的解释

根据汪耀元和汪琤琤笔录,买入“健康元”是根据其自己的决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前,汪琤琤即已使用谢某某及其本人账户购买过“健康元”。到了2015年3月,健康元发布股权激励草案,准备授予员工股权激励,汪琤琤认为该信息是很强的利好。3月25日,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同时推荐健康元,认为健康元会有环保法的利好,之后汪琤琤即持续加仓。

(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与欧某某通话5次,具体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15日、17日、21日、25日。

2015年3月14日下午,朱某某与欧某某在香港商议鸿信行减持事宜时,汪耀元也在香港并与欧某某有通话。

3月24日晚,朱某某、欧某某和马某某在香港参加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险)融资成功酒会,并就鸿信行减持事宜达成一致时,汪耀元也应邀参加酒会,并见了朱某某、欧某某和马某某等人。

以上事实,有健康元公告和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某、朱某某存在联络、接触,并与其女儿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某”等21个账户,在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大量交易健康元股票,金额巨大,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其买入“健康元”时间与其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汪耀元、汪琤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过程中,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即减持比例、交易主体、转让价格等重要信息达成初步意向之日。

第二,汪耀元主张,其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朱某某、马某某、欧某某等笔录显示,各方与汪耀元之间并未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沟通过健康元减持的内幕信息,仅凭汪耀元与欧某某之间在2015年3月的五次通话即推定欧某某向汪耀元传递内幕信息是不恰当的。

第三,汪耀元主张,“汪耀元”账户及其在宏信证券和四川信托的6个信托账户均交由汪琤琤操作,汪耀元本人未操作涉案账户,交易“健康元”属于汪琤琤的个人行为,与汪耀元无关。汪耀元与前妻沈某某、女儿汪琤琤未共同居住或生活,长期没有交流,没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汪琤琤交流过内幕信息,对汪琤琤交易“健康元”情况不知悉。

第四,汪琤琤主张,其自2014年初开始操作“汪耀元”“沈某某”“汪琤琤”“谢某某”“时某某”“周某某”等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宏赢五号、六号、十一号、三十二号,四川信托-金赢6号、10号及宏信证券宝盛5号等机构账户,未控制使用“汪某”“吴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和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等账户。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点,部分账户在敏感期内亦未交易“健康元”。

第五,汪琤琤主张,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过联络、接触,与汪耀元也没有交流过任何有关“健康元”的信息,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购买“健康元”系根据自我研究和公开信息中获得的利好消息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交易行为。一是其长期从事证券交易,具有研判公司股票走势的能力和经验;二是其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大量持有健康元股票,不存在交易时间与敏感期高度吻合的情形;三是2015年3月3日,健康元停牌并公布了股权激励这一重大利好,3月25日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同时刊登推荐健康元股票的文章,购买“健康元”有正当的信息来源;四是汪琤琤自2014年10月第一次买入“健康元”,到2015年4月期间,并非单向买入,而是有买有卖,其操作手法符合本人一贯的大量买入、长期持有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明显异常。

经复核,被告认可当事人关于“胡某某”账户控制关系的申辩意见,但对其他申辩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并无不当。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内幕信息由朱某某、欧某某、马某某共同策划形成。综合相关人员的陈述及客观证据可确认,2015年2、3月份,健康元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就减持健康元股份及马某某入股事宜与欧某某、马某某进行沟通,欧某某、马某某不晚于3月14日同意受让部分股份,且欧某某表示愿意帮忙设计减持方案和寻找其他受让人。据此对当事人提出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15年4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由汪耀元、汪琤琤父女控制使用。首先,基于交易终端信息、资金来源及身份关联等证据,足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某”“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4个自然人账户由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其次,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等信托计划的名义委托人胡某某、刘某与汪耀元存在亲属或雇佣关系,其资金实际来源于汪耀元,且账户的交易终端信息与其他涉案账户存在重合,足以证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账户由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

另一方面,据汪耀元、汪琤琤的笔录,“汪耀元”“沈某某”“汪琤琤”“谢某某”“时某某”“周某某”等账户的资金以及汪耀元设立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于汪耀元股票投资所得,为其家庭共同财产。汪耀元作为资金提供方和权益归属人,其对账户的控制关系不以直接操作账户为前提。况且以本案交易“健康元”金额之巨大(买入金额合计10.08亿元,净买入金额合计8.24亿元),汪耀元称其将银行、证券账户交由汪琤琤管理,却对账户交易决策完全不参与,对交易情况不过问、不知情,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涉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一是当事人买入“健康元”的意愿十分强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买入“健康元”8863万股,买入金额合计10.08亿元,净买入7482万股,净买入金额合计8.24亿元,交易金额巨大并以买入为主;且涉案期间买入“健康元”的数量较其2014年10月买入的482.36万股呈十几倍放大。当事人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有买有卖,及在敏感期之前交易过“健康元”的申辩意见,不足以否定异常情形。二是涉案账户买入“健康元”时间与汪耀元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如3月14日下午汪耀元与欧某某通话57秒,3月15日下午汪耀元与欧某某通话9分13秒,3月16日涉案账户开始持续大量买入健康元股票;3月25日上午汪耀元与欧某某通话2分20秒,此后相关账户进一步放量追高买入。当事人关于其具有股票交易经验和研究能力,看好健康元公司基本面,以及2015年3月3日健康元公告在筹划股权激励计划和3月25日相关媒体发表了看好健康元股票的文章等理由,显然不足以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第四,综合以上情况,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某、朱某某有通讯联络和见面接触,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汪耀元、汪琤琤不能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内幕交易,被告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决定:没收汪耀元、汪琤琤违法所得906,362,681.39元,并处以2,719,088,044.17元罚款。

原告诉称

二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对二原告的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汪耀元、汪琤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其诉讼理由为:

1.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点认定错误。健康元股权减持交易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点应当以实际交易各方基本达成交易共识的时间为准。根据本案证据,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始点应认定为各方认可的基本达成交易共识的时间,即2015年4月1日。被告将2015年3月14日作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始点属于认定错误。

2.二原告不属于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在健康元公司制作并向中国证监会上报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故二原告不是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同时二原告未通过任何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且被诉处罚决定未明确汪琤琤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事实上,汪琤琤并不知悉内幕信息,仅是受汪耀元指示进行操作下单。被告仅以汪耀元曾与欧某某通过电话,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沟通可能性,就对二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有关涉案账户系二原告所控制使用的认定错误。其一,关于9个机构账户。该9个机构账户交易“健康元”的行为系信托产品的正常交易行为,属于法人行为,原告并不具有对该9个机构账户的交易决策权,相关资金和收益也是信托公司的受托资产,归属于信托单位。被告在终端信息、资金所有权、利益归属、信托合同当事人均与汪耀元无关的情况下,采取所谓穿透信托法律关系的方式,认定该9个账户属于二原告所控制,要求二原告对法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关于12个自然人账户。汪某、吴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时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7个账户所有人与汪耀元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系因借款关系,该7个账户的资金属于账户所有人。不能仅以存在资金往来即认定账户系二原告所控制。汪耀元、沈某某、汪琤琤的5个账户系由汪耀元实际控制,与汪琤琤无关。虽然部分账户交易“健康元”的终端信息与汪琤琤所操作的账户终端信息一致,但不能排除账户所有人使用了汪琤琤的电脑进行操作;即使能证明汪琤琤操作了他人的账户,也不表明系汪琤琤和汪耀元共同控制了他人账户。被告在无法证明二原告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况下,与账户所有人之间的人员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依据。并且,在胡某某的账户资金来源、终端信息与汪某、田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等人相同的情况下,未将胡某某账户纳入账户组,说明被告对自然人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4.被告认定原告控制涉案账户组交易“健康元”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错误。如前所述,被告对涉案账户组的控制关系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便相关账户系原告所控制使用,亦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首先,原告一直看好健康元股票,早在案涉期间之前,原告即已购买并大量持有健康元股票。案涉期间,原告根据自身交易经验、对健康元相关利好消息进行分析后购买“健康元”,该交易行为属于根据自身交易经验进行的正常交易,并非内幕交易行为。其次,汪耀元并非一般的投资者,其富有交易经验和投资能力。涉案交易行为与汪耀元一贯的重仓持有、短线交易的交易习惯一致。被告不能以一般交易者的交易习惯来看待汪耀元涉案交易行为。再次,汪琤琤操作相关账户交易“健康元”仅是接受汪耀元的指示,对相关账户的管理仅是基于汪耀元的委托代持。

5.被告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错误。第一,被告仅依据原告对涉案部分证券账户具有操作管理权,将涉案证券账户买卖健康元股票所得的全部收益都认定为原告的违法所得,未以实际持有为法定特征认定违法所得。第二,被告未明确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未告知计算依据,仅提供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健康元相关交易账户盈利计算说明,未提供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所依据的交易原始数据,计算公式与方法缺乏客观公正性。第三,汪耀元、周某某、时某某等自然人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就已经将账户内的健康元股票全部卖出,不是利用内幕信息所产生的不法收益。

6.被告关于二原告的责任认定错误。首先,被告对汪琤琤进行处罚错误。汪琤琤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亦不知悉内幕信息。汪琤琤对涉案账户的管理和操作行为,系受汪耀元的委托、接受汪耀元的指示。汪琤琤对涉案账户资金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进行支配,未从上述资金中获得利益,未对上述资金的创造、增值作出贡献。被告以汪耀元与汪琤琤系父女关系、居住在一起为由推定汪琤琤知悉内幕信息、涉案资金账户为二原告共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汪琤琤作为成年子女,有独立的家庭、有自己的工作,被告将涉案资金认定系二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亦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被告应当根据二原告各自的行为与情节分别进行处罚。被告对二原告一并作出处罚,要求二原告对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超越了行政处罚法及原证券法的规定。

7.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被告未适用适时有效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属于严重违法。其二,被告参照法释〔2012〕6号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寻求法律支持,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混淆了行政与刑事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8.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第一,被告未向相关账户的所有人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全面调查义务。第二,被告提供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据不能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未提供首次参与听证、复议的工作人员取得法律从业资格的相关证据,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在2015年5月即对本案立案查处,却直至2020年3月31日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未及时向二原告送达相应的文书材料。第四,被告将“胡某某”账户排除出账户组,却未履行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义务,侵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五,被告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六,电子证据取证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原告汪耀元、汪琤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汪耀元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健康元《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鸿信行有限公司转让本公司股份的情况说明》;2.健康元2015年4月2日重大事项停牌公告;3.健康元2015年4月4日《关于本公司第二大股东拟转让本公司股份等事宜意向的公告》;4.健康元2015年4月11日《关于本公司第二大股东拟转让本公司股份等事宜的提示性公告》;5.2015年5月27日被告对邱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4页);6.2015年6月11日被告对邱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证据1-6拟证明鸿信行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健康元16.46%的股份,健康元2015年4月4日公告鸿信行拟向唐某、高某、石某某等三名自然人协议转让部分健康元股份,同时鸿信行股东拟将持有的鸿信行股份转让给马某某、欧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上述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信息。上述信息属于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重大事项,根据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告前属于内幕信息。

第二组:7.2015年6月8日被告对欧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2页);8.欧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参与鸿信行减持“健康元”股票及股权转让的详细说明》;9.2015年6月29日被告对朱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2-3页);10.2015年6月30日被告对朱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4-5页);11.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朱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5-6页);12.马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受让健康元股票经过情况的说明》;13.2015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马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3-4页);14.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6页);15.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高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4-5页);16.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石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5-6页)。证据7-16拟证明本案的内幕信息最初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欧某某负责安排交易方案等事宜。

第三组:17.欧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参与鸿信行减持“健康元”股票及股权转让的详细说明》;18.2015年6月29日被告对朱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5页);19.2015年7月1日被告对汪耀元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4页);20.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朱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11页);21.2015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马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6页);22.众安财险和其股东上海远强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7-22拟证明交易知情人欧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向原告泄露交易信息,原告不知晓交易信息。原告系众安财险的投资方,而众安财险是原告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投资项目,原告作为众安财险的投资方与董事长欧某某进行联系合情合理。

第四组:23.2015年6月29日被告对朱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第5页);24.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唐某进行询问的刑侦笔录(第7页);25.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26.《抗生素中间体产能受限原料价格大幅反弹》的网页新闻截屏;27.健康元2014年年度报告摘要;28.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2日上证指数。证据23-28拟证明原告有进行大量证券交易的经验和能力,交易成绩一直不错,交易的习惯是短线操作,重仓交易,而且一直认为健康元被低估了,所以此次大量购入健康元属于正常交易,并非异常交易。

第五组:29.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商请提供“健康元”相关信息披露咨询意见的复函》及关于向深圳专员办提供“健康元”近期交易情况的协查结果。证据29拟证明被告违法所得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存在错误。

汪琤琤提交证据如下:1.汪耀元情况说明,2.汪琤琤情况说明,3.王某某儿童发展及评估门诊评估摘要,4.汪耀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病案,证据1-4拟证明汪琤琤仅根据汪耀元指令操作相关账户,并对重新陈述给予了合理解释;5.中国证监会官网截图,拟证明被告官网上没有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为:

1.被告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并无不当。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内幕信息由朱某某、欧某某、马某某共同策划形成。综合相关人员的陈述及客观证据可确认,2015年2、3月份,健康元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就减持健康元股份及马某某入股事宜与欧某某、马某某进行沟通,欧某某、马某某不晚于3月14日同意受让部分股份,且欧某某表示愿意帮忙设计减持方案和寻找其他受让人。

原告举证

2.二原告关于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详细列明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获取、知悉内幕信息的事实与证据。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某、朱某某有通讯联络和见面接触,并与其女儿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某”等21个账户,在敏感期内大量交易健康元股票,金额巨大,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其买入“健康元”时间与其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告知悉内幕信息。

3.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健康元”,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一,汪耀元、汪琤琤为父女关系,且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涉案账户与当事人汪耀元、汪琤琤存在身份、资金、交易终端等多重关联,交易股票亦高度趋同;汪耀元、汪琤琤均自认汪琤琤自2014年初开始操作“汪耀元”“沈某某”“汪琤琤”“谢某某”“时某某”“周某某”等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宏赢五号、六号、十一号、三十二号等机构账户。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汪耀元、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这一事实。第二,原告有关相关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一是当事人买入“健康元”的意愿十分强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买入“健康元”8863万股,买入金额合计10.08亿元,净买入7482万股,净买入金额合计8.24亿元,交易金额巨大并以买入为主;且涉案期间买入“健康元”的数量较其2014年10月买入的482.36万股呈十几倍放大。二是涉案账户买入“健康元”时间与汪耀元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汪耀元关于其依据利好消息购买股票、符合其交易习惯、不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涉案期间,原告父女共同居住生活,共有家庭财产。涉案账户的资金亦来源于原告家庭财产,二原告银行账户、家族企业账户、涉案证券账户之间存在密切资金往来;汪耀元自认资金来源系家庭财产。汪琤琤作为汪耀元唯一的子女,长期在家族企业中任职,保管汪耀元、沈某某的银行账户,并管理、操作涉案证券账户;汪琤琤自认其控制使用涉案账户。

4.本案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违法所得是被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涉案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后的结果,其计算方法在盈利计算材料中已有说明。该证据已供二原告在阅卷过程中查阅,二原告未在听证、复议程序中就违法所得问题提出异议。

5.被告认定二原告为本案内幕交易的共同违法主体,并对二原告一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认定二原告为共同违法主体,不以二原告均知悉完整的内幕信息内容为要件。本案中,汪耀元通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汪琤琤与汪耀元共同决策,并由汪琤琤负责操作涉案账户,处理下单及资金划转等事宜,二人共同从事了涉案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有关汪琤琤不知悉本案内幕信息,只是根据汪耀元的指示操作涉案账户,并非内幕交易主体以及应当对二人的责任分别予以认定等主张不能成立。

6.被告调查程序、听证程序、处罚程序及复议程序均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对二原告内幕交易“健康元”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通过规范的事先告知、阅卷、听证等程序,依法保障了二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听证会后,被告针对二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认真复核,相关复核意见记载于被诉处罚决定中。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相关主体身份信息证据,包括健康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汪耀元、汪琤琤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

2.本案内幕信息的相关证据,包括健康元情况说明、鸿信行董事会决议、健康元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复函等,拟证明健康元2015年4月4日公告鸿信行拟向唐某、高某、石某某等三名自然人协议转让部分健康元股份,同时鸿信行股东拟将持有的鸿信行股份转让给马某某、欧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鸿信行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健康元16.46%的股份,上述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属于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事项,根据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告前为内幕信息。

3.内幕信息形成过程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证据,包括健康元备忘录、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拟证明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于2015年4月1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朱某某、欧某某、马某某,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

4.汪耀元与欧某某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等,拟证明汪耀元于2010年左右认识欧某某,并经欧某某介绍于2013年左右认识朱某某。汪耀元控股的上海远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参与发起设立众安财险,欧某某系众安财险董事长。

5.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欧某某通话联络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手机通讯记录等,拟证明汪耀元与欧某某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话联络。

6.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见面接触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于2015年3月24日晚与欧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香港见面接触。

7.案涉自然人证券账户、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资金来源,控制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证券营业部的情况说明、证券开户资料、询问笔录、证券账户流水、工商资料、社保缴费记录执法笔录等,拟证明案涉自然人证券账户、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或部分直接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由汪耀元、汪琤琤共同控制,汪琤琤负责操作。

8.汪耀元等21个证券账户交易资料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健康元股票盈利计算结果,拟证明“汪耀元”“汪琤琤”“沈某某”等21个证券账户在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交易健康元股票,共计买入88,631,885股,买入金额1,008,537,292.86元,卖出13,813,053股,卖出金额184,508,346.43元,期间净买入74,818,832股,净买入金额824,028,946.43元。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涉案账户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健康元”的盈利为906,362,681.39元。

9.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证据,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文件、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录像光盘、当事人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委托送达函等,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10.行政复议申请及邮寄单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单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据等,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11.前述证据以外的卷宗序号为1至7卷,第9卷、第11卷、第12至26卷、第31至58卷、第61至68卷中的全部卷宗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面调查义务,并就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调查材料交法院审查。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查,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汪耀元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中有关账户交易资料、股票盈利计算结果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汪琤琤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中有关账户交易资料、股票盈利计算结果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中二原告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被告的第11组证据,二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卷中的5、13,第3卷中的9,第4卷、第5卷、第6卷中的4,第7卷中的1、6、7,第9卷中的14、15,第12至26卷,第31至40卷中的有关交易情况的证据,第47至第54卷银行流水之外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第7卷1、6、7以外证据,第9卷中的8、第11卷中的10至14,第65、66、68卷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1卷中的9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55至58卷、67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此外,针对该组证据,汪琤琤还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二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主体信息、内幕信息内容、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形成过程、相关主体通讯联络情况、账户组控制关系、资金来源及交易情况、被告调查过程、处罚及复议程序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健康元公司发送调查通知书,就“健康元”异常交易案进行调查。同年7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发送调查通知书,对二原告进行询问。2019年6月6日,被告作出处罚字〔2019〕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二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同年6月28日向其送达。同年6月30日,二原告代理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需要陈述和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会。同年7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其将于同年8月27日举行听证会,并于同年8月7日向二原告的代理人直接送达。2019年8月27日,二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并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1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其将于同年1月14日举行听证会,并于同年1月6日向二原告的代理人直接送达。同年1月14日,汪琤琤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并陈述申辩意见。

2020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年4月3日,被告作出委托送达函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送达,二原告分别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在上海证监局签收。二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汪琤琤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汪耀元于同月19日向中国证监会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同月22日收到。对于汪琤琤的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至2020年9月14日(含当日)前作出。同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对二原告的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同年9月5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账户情况、涉案账户交易“健康元”情况、交易特征、当事人关于交易动机的解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被告复核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及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在案证据审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内幕信息内容及形成时点的认定是否合法?2.被告对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认定是否合法?3.被告将二原告交易“健康元”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是否合法?4.被告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否合法?5.被告对二原告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6.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属于该条第一款所称的重大事件。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本案中,被告认定的内幕信息为“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在案证据证实,鸿信行在股份转让前持有健康元16.46%的股份,是健康元的第二大股东。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依法属于前述规定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年底,健康元的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准备减持鸿信行持有的健康元股份。2015年2、3月份,朱某某就鸿信行减持、转让健康元股份事宜与欧某某、马某某进行沟通。欧某某于2015年2月中上旬即向朱某某表示愿意帮他减持健康元股票。欧某某、马某某二人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同意受让部分股份。并且,马某某同意以其在香港的投资公司帮忙受让部分健康元股票,欧某某表示愿意帮忙设计减持方案和寻找其他受让人。至此,鸿信行减持、转让健康元股份一事由朱某某、欧某某、马某某共同策划形成。虽尚未确定具体的转让价格、数额,但已经有相对明确的受让方,如向社会披露该信息,势必会影响“健康元”的市场价格。被告将此时点确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日正确。二原告提出的应当将鸿信行与受让方确定转让价格、数额等减持、转让细节之日确定为内幕信息形成日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马某某尚未进入到鸿信行减持、转让健康元股份事项当中,被告认定该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错误。首先,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是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该信息在不晚于3月14日时已经具有较大程度的确定性,马某某只是该减持、受让事项的受让方之一,其是否在3月14日时确定加入,本身不影响鸿信行减持、转让健康元股份事项信息形成之认定。其次,根据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某2015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朱某某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或之前即已向马某某提出希望其帮助减持健康元,马某某表示可以用其“在香港设立的投资公司来做这件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五条第三款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较之行政处罚,刑事程序在事实认定、证明责任等方面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行政机关参照刑事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行政认定,是对行政行为作出了更高的要求。被告参照前述司法解释有关内幕信息形成日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综合在案的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银行流水资料、二原告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账户组由二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12个自然人账户。该12个自然人账户分别为:“汪耀元”“沈某某”(2个)“汪琤琤”(2个)“吴某某”“汪某”“时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在案的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资料、交易资料以及汪耀元、汪琤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一,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的该12个账户的资金来源情况、二原告及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账户名义所有人与二原告的人员关系情况具有事实根据。二,该12个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与二原告存在关联。三,汪耀元认可“汪耀元”“沈某某”(2个)“汪琤琤”(2个)5个账户系由汪琤琤实际管理使用,其余7个账户“如果我的账户与这些账户有资金往来,应该是我女儿汪琤琤操作的”(汪耀元2015年7月1日询问笔录第3页)。汪琤琤认可实际管理“汪耀元”“沈某某”(2个)“汪琤琤”(2个)“谢某某”“周某某”“时某某”账户。四,该12个账户涉案期间交易“健康元”的IP、MAC地址高度重合,指向汪琤琤下单操作的地址。

第二,关于9个机构账户。9个机构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汪耀元,且与二原告存在大量资金往来。9个机构账户对应的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或与其相关人员,其中6个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由汪耀元本人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金赢10号的一般委托人虽然是吴某某,但在案的信托计划申请、成立资料显示,该计划的最初设立人是汪耀元,由汪耀元出资。四川信托-金赢20号的一般委托人胡某某是汪耀元的姐夫,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睿金-汇赢通24号通过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汇通8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云南信托-汇通80号)设立,而云南信托-汇通80号的一般委托人暨唯一决策人员为刘某,刘某系新富汇餐饮公司员工,云南信托-汇通80号由汪耀元出资,该信托计划约定的投资标的即为睿金-汇赢通24号。相关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文件明确约定,一般委托人系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的唯一决策人员。另外,9个机构账户交易“健康元”的IP、MAC地址高度重合,且指向汪琤琤操作下单的地址。汪耀元本人认可将其设立的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账号交给汪琤琤实际管理,汪琤琤起初认可系由其实际管理使用前述账户。

从上述人员关联、资金关联和行为关联等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可知,该21个账户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且均指向汪耀元、汪琤琤。据此可以认定汪耀元、汪琤琤实际控制了账户组。被告有关账户组及控制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账户实际控制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交易是否具有决策权,这种认定是一种综合认定,需要结合账户在整个交易活动中的参与度即账户的实际交易行为综合认定。实际交易行为在交易量、交易下单物理痕迹、资金来源等某一侧面上的背离或弱关联性并不影响整体上实际控制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账户名义所有人、资金所有权等单一因素否认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二原告针对涉案账户实际控制关系提出的相关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和第五部分“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考虑到该类案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监管机构认定原告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应当对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密切关系,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关系以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问题,承担合理说明以及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具有密切关系,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基本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需要原告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如果原告对该明显异常的交易活动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如前所述,汪耀元、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实施了交易“健康元”的行为。在案的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话记录、电子设备取证资料、相关情况说明、二原告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某、朱某某以通话、见面等方式联络、接触,与其女儿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交易健康元股票。在2015年3月14日、15日汪耀元与欧某某通话后,账户组于3月16日开始持续大量买入健康元股票,并不断放大交易量,买入“健康元”的时间与汪耀元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账户组买入“健康元”8863万股,买入金额合计10.08亿元,净买入7482万股,净买入金额合计8.24亿元,交易金额巨大,买入“健康元”的数量远远超出原告2014年10月买入的482.36万股,体现出强烈的买入意愿,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自此,被告已经完成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有理由认为二原告控制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健康元”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应由二原告来对其异常证券交易活动作出合理说明。

二原告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有买有卖、在敏感期之前交易过“健康元”、其具有股票交易经验和研究能力、看好健康元公司基本面以及2015年3月3日健康元公告筹划股权激励计划、3月25日相关媒体发表了看好健康元股票的文章等理由,不足以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关于汪耀元提出的其未操作相关账户,汪琤琤提出的其系依据汪耀元指示下单、不知悉内幕信息、不具有进行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观过错等主张。首先,根据汪耀元、汪琤琤的询问笔录,“汪耀元”“沈某某”“汪琤琤”“谢某某”“时某某”“周某某”等账户的资金以及汪耀元设立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的资金来源于汪耀元股票投资所得。汪耀元作为资金提供方和权益归属人,其内幕交易“健康元”不以直接操作相关账户、直接下单交易为前提。其次,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对行为主体的认定,不以其知悉违法行为全貌、参与违法行为的全部环节为必要,只要其对行为整体性质、手段、目的存在共同违法之认知即可。汪琤琤作为汪耀元独女,与汪耀元共同居住,实际管理涉案账户下单交易“健康元”,帮助调转、划取资金,事后由其出面协调相关账户名义所有人、借款方制造借款表象,其仅以不知悉内幕信息、不具有内幕交易主观过错为由抗辩,不足为据,也不能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前述规定的适用。综上,被告认定二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另外,被告适用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二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属于行政执法文件,是对内幕交易行为执法调查与认定的具体细化规定,被告是否援引该指引之规定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亦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原告有关被告未适用该指引作出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于法无据。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

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本案中,被告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按照统一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出涉案账户买入、卖出“健康元”的金额,并扣除了交易税费后,得出盈利为906,362,681.39元。该盈利数额为涉案账户实际获利数额。被告据此认定二原告控制涉案账户内幕交易“健康元”的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相关收益不属于家庭财产、不完全属于汪耀元、汪琤琤未获利。首先,相关收益的再次分配与流转情况,不属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认定的考量范围。其次,根据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认以及在案的资金往来证据,“账户里的资金都是家庭共同财产”(汪耀元2015年7月1日询问笔录第3页)。故二原告对该问题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焦点五

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二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未超出法定幅度,不存在显失公正之情形。对于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

另外,关于二原告的责任问题。对此,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实际作用。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某、朱某某联络、接触,并筹集账户和资金交由女儿汪琤琤交易,汪琤琤协助汪耀元调集、划转资金,并控制账户组具体实施下单交易,二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健康元”的行为,二人均为该内幕交易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基于共同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应当视为二原告共同的违法所得。被告以此为基础对二原告作出共同的罚款处罚,具有合理性,未违反比例原则。二原告提出应当分别处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争议焦点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二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出与行政程序中相矛盾的主张,否定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认,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在案证据不符。被告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二原告提出被告未向相关账户名义所有人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被告调取了相关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资料、资金流水资料等证据,取得了部分账户所有人的陈述意见。当面听取包括账户名义所有人在内的案涉相关人员的意见,固然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程序。但如果相关人员不配合调查,而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基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当事人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未当面听取该相关人员意见而否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二原告以被告未取得部分账户名义所有人的陈述意见为由,主张被告未尽全面调查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另提出被告在2015年5月即对本案立案查处,却直至2020年3月31日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区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机关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除此情形外,行政处罚法未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作出限定。基于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效率性,行政秩序的安定性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因素考量,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当是在依法履行调查义务、调查终结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经审查,被告在立案后,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亦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行职责之情形。

关于电子证据取证程序问题。本案中,被告向相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银行等调取交易数据、资金流水数据等,出具了调取公函,有关单位出具了相应的文字说明、加盖了印章;被告向相关当事人调取手机、电脑中的数据资料,均取得了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的取证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被告电子证据取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问题。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情形。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政程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进行了听证程序说明本案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主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听证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有不同的启动条件。二原告以本案经过听证来主张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于法无据。

关于二原告陈述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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