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西沙步行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942058。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诉被告任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988.7元及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9346.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61.22元,合计35,69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98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9346.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3.本案原告律师前期代理费1500元、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使用了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8.7元、利息9346.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61.22元,合计35,696.08元。
被告辩称
任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任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8.7元、利息9346.16元、违约金1361.22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理服务,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黔江分行与被告任某签订的领用合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4,988.7元、律师费1500元,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9346.16元、违约金1361.22元,以及2021年1月12日后的利息、复利,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1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的总金额不得高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3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还款,不再提供最低还款服务,违约金失去了计算的基础和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4,988.7元,及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9346.16元、违约金1361.22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2021年1月13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4,98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9346.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金额不得高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孙 铠 书 记 员 张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