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石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石长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石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朱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庆兵与被执行人石长宏、石长明、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5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份额给付欠款,且被执行人朱海峰、石长宏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石长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7月8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证劵、保险、工商、车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石长明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并扣划其部分存款。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石长明户籍地开展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石长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石长宏、石长明、朱海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653.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