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郑伟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黄顺平与被告郑伟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平及被告郑伟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19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和盛家园一楼铺面,用于经营房屋装修。原告为经营,投入了72197元装修该铺面,设计室内装修样板间,并依约按季度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全部租金(其中一笔2000元是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另一笔25000元是被告要求从其向原告收取的合作款中扣除)。2019年11月26日,海南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催收房租费的通知”,原告方才得知,该铺面实际为万平公司所有,是被告承租后转租给原告,因被告未向万平公司支付租金,导致万平公司收回原告承租的铺面。综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租赁铺面,无法继续经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是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无证据证明。因为被告与“和盛家园”有债务问题,所以“和盛家园”将铺面租给了被告,原告当时是知道铺面是“和盛家园”的。并无人催原告退出,只是要求原告展期,是原告自己不愿意与万平公司签合同的。

原告举证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2月10日签订),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催收房租费的通知》,证明万平公司要求收回涉案铺面的事实;3.《产品配货单》、《收据》、《客户回执》、《送货单》、《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19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产品配货单》表示不清楚,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不一致,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为准,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应以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为准;证据2被告是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真实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一份证据:《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2017年12月1日签订),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向海南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江县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面积为100㎡,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共5年,租金为30元/㎡/月,保证金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即被告)保证出租商铺产权明晰并对所出租商铺拥有合法、完全的处置权,否则由此造成乙方(即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并已向被告缴纳了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

2020年3月5日,海南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经营铺面名称:“全屋定制公司”)送达《催收房租费的通知》:“我司已于2019年11月15日正式下达我司与郑伟经所租商铺二号楼......含贵司所用商铺。于2019年11月26日下达财产清理公告......经协商贵司承诺:三个月内继续租用并缴纳所用商铺租金,至今贵司没有向我司缴纳租金......限贵司三日内与向我司缴纳所欠租金......七日内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或将房屋内所有财产搬离。”

庭审中,原告称已于2020年4月份搬出涉案商铺,并将涉案商铺中的其所装修的所有部分予以砸坏(包括地板、墙体等);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已于2020年4月份搬离涉案房屋,实际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庭审时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条件等,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原告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案外人海南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法继续经营,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却将其自己所装修的物体(地板、墙体等)给予损坏,即以自己的行为导致已经不存在“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也不存在“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装修的经济损失72197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顺平与被告郑伟经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和盛家园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伟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平返还商铺租赁的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顺平负担2222元,被告郑伟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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