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吴某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指控事实

2020年5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x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黄石大道170号路段时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提取静脉血样鉴定,吴某兴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27.4mg/100ml。吴某兴现场被查获,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吴某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地,于2021年2月19日在西安市高陵区龙江国际城门口被西安市延安铁路公安处黄陵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民警带回黄石,次日被逮捕。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吴某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兴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吴某兴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兴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吴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权利义务

告知

上述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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