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赵李,男,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陈仁福,男,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杨红,女,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福,系杨红丈夫,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陈阳勤,男,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福,系陈阳勤之弟,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李与被告陈仁福、杨红、陈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赵李、被告陈仁福、被告杨红、陈阳勤诉讼代理人陈仁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仁福、杨红、陈阳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陈仁福、杨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10月5日,如发生违约,陈仁福与杨红愿意承担每天400元的违约金。陈阳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陈仁福与杨红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一切偿还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仁福答辩称:我曾经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10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了,还剩25000元的利息未偿还。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本金剩余40000元,利息剩余15000元未还。这两次未还的加起来8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这个借条,而且剩余的未还利息都是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的。借条出具后我向原告已经归还了39000元,其中33000元是转账,6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现在还欠原告41000元未付。 被告杨红答辩称:我对这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借款时间已经久了,原告在这么长时间里未要求我还款,我以为这笔借款已经偿还了,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阳勤答辩称:这笔借款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陈仁福、杨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阳勤担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预证明被告陈仁福向原告转账共计240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3页),预证明被告陈仁福向原告转账9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赵李与被告陈仁福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红与被告陈仁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阳勤与被告陈仁福系兄弟关系。被告陈仁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仁福交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陈阳勤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陈仁福、杨红、陈阳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我陈仁福与妻子杨红目前经济周转困难,临时急用特向刘赵李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10月5日归还,不得违约,特此承诺。如本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发生违约,本人陈仁福与妻子杨红愿意承担每天400元的违约金,借款之日起生效,特此承诺。本笔借款陈仁福与妻子杨红不能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发生违约,我担保人陈阳勤愿意承担一切偿还责任及上述约定违约金,特此承诺”。借条出具后,被告陈阳勤多次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3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8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即被告应再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7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被告违约后承担每日400元的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且起算之日为2018年10月5日。 被告陈阳勤系本案担保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陈阳勤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陈阳勤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陈阳勤的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结合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故陈阳勤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陈阳勤提起诉讼,故被告陈阳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仁福、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赵李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仁福、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海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寇 峰 书记员 石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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